原告:顾某1,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1,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2,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4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女,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3,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3,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4,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与被告顾某2、陈某某、顾某3、黄某3、顾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黄某1,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顾某2、陈某某、黄某3,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西村四队南环50号、3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1、黄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2系两人之子。被告顾某2、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顾某3与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3、黄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4系两人之女。200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西村四队南环38号、50号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八人均为被拆迁人。本次拆迁共获得五套安置房屋:1.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1室房屋);2.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房屋);3.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1室房屋);4.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802室房屋);5.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房屋)。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占总份额的3/8,701室、702室应当归三原告所有,但五被告拒绝配合三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顾某2、陈某某、顾某3、黄某3、顾某4共同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同意701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所有,其余四套房屋归五被告所有。原告黄某1、黄某2没有参与被拆迁老房的建房,户口也不在其中,且未实际居住,故其不享有拆迁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1、黄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2系两人之子。被告顾某2、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某,即被告顾某3与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3、黄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4系两人之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西村四队南环38号、50号房屋所在地块于1991年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顾某2名下。2002年,原告顾某1与五被告共同申请,拆除上述宅基地上的占地面积93平方米的旧房,原地翻建占地面积9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并扩建占地面积3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3年,原告顾某1与五被告共同申请,拆除上述宅基地上的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旧房,新建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7年9月3日,经本院调解,上述占地面积18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中,楼下房屋产权归顾某3、黄某3所有,楼上房屋产权归顾某1所有。
2007年9月13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原、被告八人作为被拆迁人,被告顾某2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西村四队南环38号、50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述协议记载,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90.5平方米,应批未批149.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06、502元/平方米。
根据《基地结算单》记载,房屋评估面积528.4平方米,有证面积440平方米(房屋权证290.5平方米,应建未建149.5平方米),阳台面积46.6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货币补偿款1,050,254元[(2,000+506)×212.73+(2,000+502)×77.77+506×34.68+2,000×149.5+502×12]、装饰补偿款54,889元、附属设施补偿款59,694元、奖励费60,000元(20,000×3)、搬场补助费8,800元(10×440×2)、临时安置补助费63,360元(8×18×440)、家用设施移装费3,650元,以上合计1,300,647元;五套安置房屋总价为1,344,149元。根据《最终审定核准单》记载,给予该户一次性照顾273,422.26元。经结算,被告顾某2于2007年12月4日领取了229,920.26元。
本次拆迁共获得五套安置房屋:1.7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68平方米;2.702室房屋,建筑面积73.68平方米;3.801室房屋,建筑面积93.34平方米;4.802室房屋,建筑面积54.18平方米;5.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单价为40,000元/平方米。五被告确认801室房屋归被告顾某3、顾某4共同共有,802室房屋归被告顾某2、顾某4共同共有,201室房屋归被告黄某3所有。
以上事实,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申请表、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面积确认单》、《基地结算单》、《授权委托书》、《最终审定核准单》、《领款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材料,原、被告对本次拆迁所得均享有相应权利。三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为:货币补偿款359,854元、装饰补偿款11,48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2,489元、奖励费20,000元、搬场补助费3,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3,760元、一次性照顾102,533元,合计533,420元。其中可用于购房的为455,505元(1,344,149÷1,574,069.26×533,420),现金部分为77,915元。三原告享有的455,505元可以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25平方米。701室、702室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47.36平方米,差额部分为22.36平方米,按40,000元/平方米计算,三原告应支付的折价款为894,400元。与五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的现金部分77,915元相抵扣后,三原告还应支付五被告折价款816,485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701室、702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8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3、顾某4共同共有,8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2、顾某4共同共有,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3所有,三原告支付五被告折价款816,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3、顾某4共同共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2、顾某4共同共有;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3所有;
六、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被告顾某2、陈某某、顾某3、黄某3、顾某4折价款816,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0元,由原告顾某1、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35,729元,被告顾某2、陈某某、顾某3、黄某3、顾某4共同负担69,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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