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市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市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3,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2、顾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陆艳律师,被告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王天会律师,被告顾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其中顾某450%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张某某50%产权份额根据遗嘱归原告所有。2、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顾某4(2008年3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某(2018年10月死亡)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为顾某2、顾某3、顾某1。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1995年取得,登记在顾某4一人名下,应为顾某4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5月28日,张某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及可从顾某4处继承到的房产份额由顾某1继承。故顾某1应继承房产份额的四分之三,顾某2和顾某3各可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顾某1希望获得房屋全部产权,由顾某1向顾某2、顾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顾某2辩称:对本案人员关系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遗嘱应属无效。首先落款签字无法确认系张某某本人所签,该签字与顾某2所掌握的张某某笔迹相差甚远,顾某2已经提供了张某某笔迹,即使无法进行鉴定,顾某2也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顾某1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遗嘱落款签名的真实性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遗嘱落款时间,张某某当时已经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已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顾某4、张某某的房产份额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一直由顾某2使用,顾某2希望获得房屋产权份额。
被告顾某3辩称:对本案人员关系无异议。同意顾某4的房产份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某的房产份额根据遗嘱继承处理。其希望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顾某4(2008年3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张某某(2018年10月死亡)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为顾某2、顾某3、顾某1。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1995年取得,登记在顾某4一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的遗嘱一份,载明:“我张某某,今年73岁……我和老爱人一生中最主要的财产就是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1、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是我和老爱人顾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有我的一半份额。在我死后,我的那一半归第三个儿子顾某1所有。2、由于我的老爱人死后房屋遗产未作分割,其中也应该有属于我的一份,我死后,我的那一部分份额也归第三个儿子顾伟峰所有。……”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某签字及手印,代书人处为潘某某签字,见证人处为潘某某、戴某某签字。
审理中,顾某2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张某某签名笔迹及遗嘱纸张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落款1996年12月22日的家庭协议中张某某的一个签字作为对比材料。顾某1表示因年代间隔过久、被继承人身体变化较大等原因不认可该材料用于对比,顾某1未提供对比样本。顾某3表示不申请对遗嘱鉴定,亦未提供对比样本。因缺乏有效对比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未受理该鉴定申请。
审理中,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母亲系顾某1妻子的同事,其与顾某1住的也比较近,算是邻居,因其学习过法律,2009年上半年,其母亲告知其顾某1母亲需要立一份遗嘱,需要潘某某代书。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顾某1带领下,潘某某和另一个戴姓女人一起到顾某1母亲家,然后顾某1和妻子离开房间回避,由潘某某询问老太意见,另一个人全程在旁见证。老太表示其自愿立遗嘱将房子留给顾某1,以及她能继承到老头子的份额也给顾某1。询问结束时顾某1夫妇返回房间,然后潘某某让老太再陈述一遍遗嘱内容,接着潘某某就开始书写遗嘱。完成后,潘某某将所书遗嘱宣读给老太听,老太听过后没有问题了就签字、按手印。系争遗嘱中潘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戴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顾某1妻子高中同学,关系比较好,还认识顾某1母亲。其系一名医生。因顾某1母亲知道戴某某系医生,她立遗嘱需要见证人就通过顾某1妻子找到戴某某。当天戴某某和一个叫亮亮的人一起为老太做遗嘱,顾某1夫妇回避后,亮亮开始询问老太意见,而戴某某在一旁观察老太。老太比较喜欢顾某1,顾某1照顾她也比较多一点,所以老太将自己的一份房产和继承到的房产留给原告。老太边说亮亮边记录,待顾某1夫妇返回后,亮亮再次询问老太意见后,给老太宣读了遗嘱让老太确认后,再交由老太签字、按手印。老太基本不识字,会写自己名字。该遗嘱落款戴某某名字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认为,立遗嘱时潘某某系公务员,戴某某系军人,二人均系党员,诚实作证,所述内容基本一致,系事实。
顾某2认为二人均与顾某1夫妇有利害关系,该遗嘱的设立系顾某1夫妇一手安排,且对遗嘱书写过程潘某某陈述的询问后制作与戴某某陈述的边说边记明显不一致。戴某某陈述老太基本不识字,但遗嘱中所用法律专用术语,不可能系老太口述,代书人在遗嘱中加入自己的意思,未忠于立遗嘱人的意思。遗产受益人在遗嘱签字前即在场。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字不能确认系本人所签。故系争遗嘱应无效。
顾某3认可该遗嘱效力。
审理中,顾某1提供了张某某在虹口精神卫生中心的咨询门诊病史,显示初诊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当日陪诊人顾某2,“现病史”处记载:患者在1年多前开始出现奇怪行为……。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顾某1及顾某3均认为立遗嘱时张某某并无精神疾病迹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5月28日的代书遗嘱效力。关于张某某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问题,因顾某2提供的病史是根据陪同问诊的顾某2口述的记录,问诊日一年多前的情况并非明确的医学诊断。该证据仅能表明在2010年10月28日时张某某可能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判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有裁判文书或者明确的医学诊断,相关人员的口述不能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故顾某2关于张某某在立遗嘱时已无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系争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和见证人虽与原告夫妇相识,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虽然二人对遗嘱制作过程在细节的陈述上有差异,但考虑到立遗嘱至今已十年,二人记忆有些许偏差亦属正常,二人陈述的差异均未涉及遗嘱核心要件。根据二人陈述,张某某有时间独立向见证人表达自己的意愿,且法律亦未禁止制作遗嘱时利害关系人不得在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系争遗嘱中张某某的签字系伪造,结合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遗嘱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较大,系争遗嘱形式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系争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顾某4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某、顾某1、顾某2、顾某3平均继承,每人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某名下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顾某1继承。因顾某2要求获得房屋产权份额,故本院仅对系争房屋进行确权处理,当事人的析产主张可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顾某4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顾某2(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顾某3(占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得产权比例分担。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6,862.5元,被告顾某2、顾某3各负担1,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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