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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与顾某2、顾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范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顾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范1、顾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范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顾某2、顾某4、顾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3、顾某5、范1、范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XXX号二间平房。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某1系顾卫国的独生女儿,顾卫国在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1998年病故。原告祖父顾福千于1993年病故,原告祖母王水珍于2017年病故。顾福千和王水珍共生育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萍莲、顾某6、顾卫国七个子女。其中顾萍莲已于1995年死亡,范某2和范1系顾萍莲的丈夫和儿子。顾福千、王水珍、顾卫国死后留有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XXX号二间平房,原有605号一幢楼房已被王水珍在身前出售。现原告要求继承相关遗产并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顾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继承房屋,房子是顾福千和王水珍造的,应该由子女来继承;而且顾卫国在生病和死亡的时候,相关的事宜都是兄弟姐妹帮忙处理的,原告没有权利继承。
  被告顾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继承房屋,原告作为王水珍的孙女,从来不探望老人,所以王水珍在身前就把605号房屋卖掉了,现在老人去世了,遗产应该由子女来继承。
  被告顾某6辩称,同意被告顾某2和顾某4的答辩意见。
  被告顾某3、顾某5、范1、范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顾福千和王水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萍莲、顾某6、顾卫国七个子女;2、顾福千于1993年死亡,顾萍莲于1995年死亡,顾卫国于1998年死亡,王水珍于2017年死亡,顾福千和王水珍的父母均先于死亡;3、顾某1系顾卫国与陈引芳的独生女,顾卫国与陈引芳于1997年经本院调解离婚,顾某1随陈引芳共同生活;4、范某2和范1系顾萍莲的丈夫和儿子;5、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XXX号、605号房屋系顾福千、王水珍、顾卫国共有,其中605号房屋已被王水珍在身前出售;6、被告顾某5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顾福千和王水珍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王水珍、顾卫国、顾萍莲的原户籍登记情况、顾萍莲的家庭关系证明、顾卫国与陈引芳的离婚调解书、本院对顾某5的送达回证上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洪北村XXX号房屋已在王水珍身前被其出售,故该房屋不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继承人顾福千、王水珍、顾卫国的遗产为洪北村XXX号房屋,该房屋系三人共有,每人各占1/3。原、被告均符合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且无应当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况,应当平均继承遗产,因顾某5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不再参与遗产分配。顾福千于1993年死亡,其所有的1/3份额应由王水珍、顾某2、顾某3、顾某4、顾萍莲、顾某6、顾卫国各继承1/21;顾萍莲于1995年死亡,其继承所得的1/21份额应由王水珍、范某2、范1各继承1/63;顾卫国于1998年死亡,其所有的1/3份额以及继承所得的1/21份额应由王水珍、顾某1各继承4/21;王水珍于2017年死亡,其所有的1/3份额以及继承所得的16/63份额应由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6、顾某1(代位继承)、范1(代位继承)各继承37/378。继承之后,顾某1所占份额为109/378,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6所占份额各为55/378,范1所占份额为43/378,范某2所占份额为6/378。因遗产仅为两间平房,无法具体分割,双方也不同意货币化处理,故本院仅就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顾福千、王水珍、顾卫国的遗产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北村XXX号二间平房由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范1、范某2、顾某6继承,其中顾某1占房屋份额的109/378,顾某2占房屋份额的55/378,顾某3占房屋份额的55/378,顾某4占房屋份额的55/378,范1占房屋份额的43/378,范某2占房屋份额的6/378,顾某6占房屋份额的55/378。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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