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春,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曾用名:顾金莲),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顾某3,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4,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5,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被告:顾某6,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青(系被告周某某的父亲),住同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
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弘立,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青,孙俊作为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周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锡宝与案外人顾某7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六女一子,即本案原告,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及顾某8。顾某8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被告周某某系其独生女。2009年12月27日,顾某7去世。自2010年起,被继承人和原告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陈锡宝通过动迁分得系争房屋。2013年7月19日,被继承人陈锡宝在上海申辰律师事务所何学忠、施立功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去世后,将自己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全部产权份额交由儿子顾某1继承。2018年5月17日,被继承人陈锡宝去世。原告认为,遗嘱系被继承人陈锡宝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理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内容无效。
被告顾某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起诉状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跟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的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顾某6不愿意负担诉讼费。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653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遗嘱,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陈锡宝于2013年7月19日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陈锡宝与顾某7系夫妻关系。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及案外人顾某8系陈锡宝与顾某7的子女。被告周某某系顾某8的女儿。顾某7于2009年12月27日去世,顾某8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陈锡宝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
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顾家圈25号遇动迁,陈锡宝为被拆迁人,叶榕、杨志昆、杨晨希为同住人,由顾某1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13年7月19日的《遗嘱》,立遗嘱人:陈锡宝,女,193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顾家圈2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遗嘱内容:立遗嘱人陈锡宝拥有坐落于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套。为避免百年以后子女发生矛盾,特立遗嘱如下:立遗嘱人陈锡宝去世后,陈锡宝将自己拥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儿子顾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执一份,见证人各执一份。立遗嘱地址:上海市浦东大道1476号4楼409室。立遗嘱人处有陈锡宝签名、捺印。同日,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结论:陈锡宝于2013年7月19日所立遗嘱内容是陈锡宝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下有见证单位: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的签章,见证人:何学忠、施立功签章。
2016年9月19日,叶榕、杨志昆、杨晨希诉陈锡宝共有纠纷至本院,要求对安置取得的三套房屋及现金进行分割。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67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叶榕、杨志昆、杨晨希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系争房屋产权归陈锡宝所有等内容。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陈锡宝名下,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53.5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在另案诉讼,该案尚未审结。被继承人陈锡宝的墓地费用系被告顾某6支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18年4月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陈锡宝名下,在陈锡宝去世后,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陈锡宝作为一名老年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在律师的见证下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现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周某某认为遗嘱形式、内容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所有,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顾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