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4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女,194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洁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父母。2002年许,原、被告原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274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原、被告三人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并购买了二间储藏室,401室房屋储藏室号为5号储藏室,102室房屋储藏室号为4号储藏室。嗣后,上述二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由于拆迁时原告系大龄青年,一人可享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二套房屋及二间储藏室,并要求原告分得401室房屋及5号储藏室。
被告顾某2、黄某某辩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401室房屋、102室房屋及二间储藏室系拆迁安置所得,当时的被拆迁房屋系两被告建造,401室房屋、102室房屋及二间储藏室款项均由两被告支付。嗣后,二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故原告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现以结婚为由要求分割二套安置房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系受外来因素影响,作为父母,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维持二套房屋原共同共有状态,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父母。2002年许,原、被告原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274号宅基地房屋遇动迁,原、被告三人安置了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5.36平方米)及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31平方米),并购买了二间储藏室,401室房屋储藏室号为5号储藏室(建筑面积20.742平方米),102室房屋储藏室号为4号储藏室(建筑面积20.299平方米)。嗣后,上述二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所有。
另查明,原被拆迁房屋由两被告建造,拆迁安置时原告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两被告安置面积也为80平方米。
另查明,401室房屋原由原、被告三人居住,后原告结婚搬出了401室房屋,现401室房屋由两被告居住,102室房屋现由两被告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各一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动迁时原告尚未结婚,故涉讼二套安置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产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原告已结婚,且已搬出401室房屋,考虑原、被告三人为分割涉讼房屋已对簿公堂,维持原有共有状态不利于安定团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涉讼二套房屋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被拆迁房屋建造情况、拆迁安置时原、被告每人的安置面积、现房屋产权及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401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二套房屋所对应的储藏室使用权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顾某2、黄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5号储藏室使用权归被告顾某2、黄某某所有,原告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顾某2、黄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顾某2、黄某某名下,办理产权变更所需的税费由被告顾某2、黄某某负担;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某1所有,上述房屋的4号储藏室使用权归原告顾某1所有,被告顾某2、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1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顾某1名下,办理产权变更所需的税费由原告顾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50,790.60元,减半收取计25,395.30元(此款已由原告顾某1预交),由原、被告每人负担8,465.10元,被告顾某2、黄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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