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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与顾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第三人:顾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蒙古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顾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第三人: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顾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彭飞,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杨某2(曾用名顾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第三人顾某3、顾某4、杨某1、顾某5、杨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被告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暨第三人顾某3、顾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1、第三人顾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彭飞、第三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顾某2赔偿擅自处分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杨某1夫妇的颜家洼XX号私房动迁分得,安置对象为杨某1、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杨某2。顾某1于2017年年初偶然得知顾某2未经其他安置人员同意,擅自于2001年2月19日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因系争房屋已无法恢复原权利状态,故要求顾某2按照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七分之一的标准赔偿损失。
  顾某2辩称:不同意顾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1989年因杨某1夫妇的颜家洼17号私房动迁分得,动迁时杨某1夫妇已离异,故杨某1与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杨某2共同分配了系争房屋,分配时性质为公房,承租人系杨某1。1990年顾某1结婚将户口迁出,后顾某1单位分配其丽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丽园路房屋),2007年11月25日顾某1户口由丽园路房屋迁入杨某1再婚配偶所有的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欧阳路房屋),此时顾某1未要求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说明其当时已知晓系争房屋被处分,顾某1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顾某2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时,顾某1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需征询其意见,且顾某1已享受过丽园路福利分房,无权再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
  顾某3、顾某4、杨某1述称,与顾某2意见一致。
  顾某5述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其知晓,但具体由谁购买不清楚,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
  杨某2述称,分配取得系争房屋后不久其户口即迁入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体育会路房屋),2001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其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对于具体买卖情况不清楚,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顾某1与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杨某2系姐妹关系,杨某1系其母亲。系争房屋系1989年大连西路颜家洼17号房屋动迁分得,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的配房人员为杨某1、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美凤,分配时系争房屋内有上述七人户籍。1990年顾某1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昌路房屋),1999年左右将户口迁入丽园路房屋,2007年11月25日因丽园路房屋出售将户口迁入欧阳路房屋,现其户口置于新昌路房屋内;1991年顾某3因结婚将户口迁出;1993年杨某1与杨某2将户口迁入东体育会路房屋。
  2001年2月19日,顾某2就系争房屋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时系争房屋内有顾某2、顾某4、顾某5及顾某2儿子袁某四人户籍(袁某尚未成年),《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杨某1、顾某2、顾某4、顾某5的签名及盖章。
  2002年10月,顾某2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某、张某1、张某2,现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陈某某、张某1、张某2。
  另查明,1998年12月,顾某1单位上海良工阀门厂增配其丽园路房屋,使用面积11.9平方米,受配人为顾某1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颜家洼17号房屋拆迁时,顾某1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作为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但顾某1户口自1990年迁出系争房屋后未再迁回,且其于1998年获单位增配丽园路房屋,表明其居住权利已另有丽园路房屋予以安置保障,尽管顾某1后将丽园路房屋出售,但此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置,并未改变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故顾某1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顾某2于2001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及之后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并未损害顾某1的权利,顾某1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顾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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