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顾某2(系被申请人顾某3的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XXX室。
申请人顾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顾某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1称,被申请人顾某3自幼智力低下,经常被骗,随着年龄的增长,症状日趋严重。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申请人系中度精神发育不全。由于被申请人存在认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存在诸多不便。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妹妹,故申请宣告顾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顾某1为顾某3的监护人。
代理人顾某2称,同意申请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顾某1及代理人顾某2均系被申请人顾某3的妹妹。2019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3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顾某3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妹妹即申请人顾某1为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顾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顾某1为被申请人顾某3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 蕾
书记员: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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