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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根弟与潘长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根弟,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长菊,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根弟与被告潘长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被告潘长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1,01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从事建材生意的,2013年2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不定期付款,双方不定期对账确认本次账单及累计账单应付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55,584.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64,5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长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是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众义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关系,而不是与被告顾根弟,顾根弟仅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双方业务为混凝土买卖,此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不能以无资质的个人名义进行,且必须在市场监督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次,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17年3月11日,且双方曾口头结算:①经营部曾购买被告混凝土350,011元;②经营部曾购买被告黄沙5,000-6,000元;③经营部曾委托被告侄子李多峰运输,运费7万多;④被告曾要求经营部开具发票,但经营部以不开具发票抵扣部分货款;⑤被告曾多次用现金支付经营部钱款。上述钱款往来经双方结算后,已经口头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建立了关于混凝土买卖的买卖关系,截至2017年8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891,014.50元。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众义建材经营部登记工商信息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根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工商资料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多峰及沈八弟出庭作证,证明李多峰与原告的运费往来有7万多,原告曾向李多峰表示让其直接与被告抵扣;沈八弟为经营部负责发货人员,其陈述从被告处拉货合计有35万不到一点。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身份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运输费用及从被告处拉货的总金额需另行计算,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对账确认单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虽对部分对账确认单不予认可,但对账单尾部的“上期未付款”与“本期应收金额”前后衔接,金额对应,故据此可确认截至2017年8月5日,原告应收货款为891,014.5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货款已抵销,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抵销债务的金额,除证人证言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抵销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承担上述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长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根弟货款891,014.50元;
  二、被告潘长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顾根弟以891,01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原告顾根弟已预交),由被告潘长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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