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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正元与张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正元,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雅琴,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正元与被告张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元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雅琴归还借款2,680,000元;2、要求被告张雅琴支付利息22,147.22元(以2,6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8.5%计付);3、要求被告张雅琴偿付逾期利息(以2,6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4、要求被告张雅琴支付律师费25,000元;5、若被告张雅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顾正元可与被告张雅琴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江文路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顾正元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张雅琴,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雅琴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正元于2017年6月16日与被告张雅琴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DHHXXXXXXXXX-1),约定:被告张雅琴向原告顾正元借款本金2,680,000元,利率为年8.5%,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同日,被告张雅琴与原告顾正元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DHHXXXXXXXXX-2)约定,被告张雅琴以其江文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顾正元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张雅琴转账2,680,000元整,原告顾正元与被告张雅琴就江文路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23日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原告顾正元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张雅琴寄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并向其宣布债务于2017年8月23日提前到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顾正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雅琴辩称:不同意原告顾正元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张雅琴是在被威胁和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张雅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张雅琴当时没有报警;2、被告张雅琴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去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手续,不是被告张雅琴的真实意思表示;3、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由原告顾正元自行承担。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顾正元与被告张雅琴借款情况、江文路房产抵押情况及原告顾正元向被告张雅琴催讨借款经过:2017年6月16日,原告顾正元(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雅琴(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2,6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借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不一致,则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且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实际发放日指甲方将提供给乙方的借款全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即甲方划款日),如甲方划款日与到账日非同一日,双方同意借款实际发放日以甲方划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利息自起息日开始计算,起息日即借款实际发放日。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月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年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开户名称为张雅琴,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甲方开户名称为顾正元,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甲方有权将依据本合同所持有的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附着于该债权上的一切权益(包括抵押等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确认对此无任何异议;担保方式:甲方同意乙方以江文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全部义务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同意甲方享有的抵押权在甲方将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至乙方终止违约行为之日止的期间内,每日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总额*24%/360。如乙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30日,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按照本条约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之日起止;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顾正元(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张雅琴(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HHXXXXXXXXX-1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座落地址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权利人张雅琴;抵押物价值5,380,000元;主债权金额2,68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依主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履行主合同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就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的,或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本合同规定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如下任何一种方式:1、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处理,并就折价、变卖所得优先受偿。2、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3、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乙方有义务于本合同签署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抵押物所属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由甲方保管;……。
  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卡转账汇款给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2,680,000元。
  2017年6月23日,编号为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顾正元,义务人张雅琴,坐落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他:债权担保数额2,680,000元。江文路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雅琴。
  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现本人正式通知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请您于2017年8月27日将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足额支付至本人银行账户。截至今日,您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680,000元,借款利息为41,130.56元。本通知发出之日至您实际还款之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照常计算,即:每日利息=借款金额*年利率/360,每日违约金=逾期借款本息总额*24%/360。被告张雅琴收到原告邮寄的《提前还款通知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二、被告张雅琴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张雅琴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诈骗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发送《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2017年10月19日及2017年10月24日,被告张雅琴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做了两份询问笔录。2018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张雅琴被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立案。
  三、被告张雅琴起诉案外人厉某情况:审理中,被告张雅琴表示,其所借款项中大部分都给了案外人厉某。2018年2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雅琴诉案外人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8)沪0117民初2264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业务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单流转信息、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照片、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等,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询问笔录两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为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顾正元表示:一、原告顾正元已收到被告张雅琴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顾正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二、原告顾正元债权转让情况:2017年9月29日,原告顾正元与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顾正元将其与被告张雅琴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顾正元收到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之日为债权转让日。2017年9月29日,原告顾正元与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代持协议》,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受让原告顾正元对债务人张雅琴的债权后,将上述债权和抵押权交给原告顾正元代持,债权产生的权益由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顾正元2,680,000元。原告顾正元与案外人上海韬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未告知被告张雅琴,与被告张雅琴无关。
  被告张雅琴表示:其收到转账2,680,000元以后即转出给了案外人,因此没有实际获得2,680,000元借款。张雅琴银行账户中总计2,650,300元转至案外人厉某的账户中,案外人厉某才是直接受益者。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张雅琴找到案外人厉某,让其书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列明案外人厉某借人民币2,500,000元,由其本人签名及按手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雅琴与原告顾正元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后,虽抗辩为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雅琴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顾正元发函给被告张雅琴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雅琴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自愿放弃主张期内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顾正元主张被告张雅琴按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主张被告张雅琴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元对江文路房屋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雅琴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查明因无犯罪事实撤销立案,故本院依法处理。被告张雅琴抗辩借款中大部分给了案外人厉某,其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顾正元没有关联,且被告张雅琴也已另案起诉案外人厉某,故原告顾正元作为债权的代持方向被告张雅琴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正元借款2,680,000元;
  二、被告张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正元逾期利息(以2,680,000为本金,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元律师费25,000元;
  四、若被告张雅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顾正元可与被告张雅琴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顾正元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张雅琴,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雅琴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礼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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