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正柏,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许玲芳,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莉辉,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琼,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秀琴,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正柏与被告杨琼、沈秀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次日,许玲芳、朱莉辉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月16日,本院依法准予许玲芳、朱莉辉参加诉讼。10月10日和11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被告沈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无效;2.确认被告杨琼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20幢14层1402室两套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并作为其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4,26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诉讼中,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两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三条;2.确认被告杨琼对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20幢14层1402室两套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并以该份额清偿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律师费15,000元。此后,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又申请撤回上述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相关权利将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与被告杨琼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至2018年3月、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和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原告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与被告杨琼依次有借款往来。此后,因被告杨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的诉讼请求。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依法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但因被告杨琼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经查,两被告于1992年1月18日结婚,于2018年7月11日离婚。在两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归被告沈秀琴所有。其中,上述位于本区的1603室房屋于2009年3月15日由被告杨琼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杨琼名下,该房屋产权于2017年10月31日变更至被告沈秀琴名下。另,上述位于海南的1402室房屋,系被告杨琼、沈秀琴于2018年3月21日以被告沈秀琴名义购买并付清全款,目前该房屋网签合同备案登记在被告沈秀琴名下。
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认为,两被告之间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屋均归被告沈秀琴所有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被告杨琼无可供执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杨琼书面辩称:1.其与被告沈秀琴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本区的房屋之所以归被告沈秀琴系因其对婚姻存有过错,系其对被告沈秀琴的补偿;被告沈秀琴购买海南房屋系个人行为,当时其与被告沈秀琴已分居,双方完成了财产分割。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其与原告的债务均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其当时的处分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后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故三原告不享有撤销权。2.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逃避债务,其所借款项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海骏合金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有关联性。现该公司正在积极偿还投资人债务,不存三原告所述的其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3.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前,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被告沈秀琴辩称:1.两被告离婚时,三原告与被告杨琼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亦未侵犯三原告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三原告是不适格的原告。2.在债权人撤销案中,原告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3.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且主张的费用过高。4.其同意被告杨琼如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三原告与杨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2013年2月25日,杨琼向顾正柏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此后,经多次续借,杨琼于2018年3月8日确认未还借款本息计1,350,000元,并为此又签订相应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琼向顾正柏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等。张玉峰(案外人)对杨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4月29日,本院对上述债务作出(2019)沪0117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1.杨琼归还顾正柏借款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张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二)2014年8月12日,杨琼向许玲芳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此后,经多次续期,并就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2017年8月12日签订相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等。张玉峰(案外人)亦对杨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8月17日,杨琼向许玲芳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此后,经多次续期,并就本息进行结算后,双方2017年8月17日签订相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等。张玉峰(案外人)同意对杨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4月19日,本院对上述债务作出(2019)沪0117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1.杨琼归还许玲芳借款1,918,000元及相应利息;2.张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三)2015年10月16日,杨琼向朱莉辉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2017年10月16日,双方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续借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等。张玉峰(案外人)同样对杨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5月17日,本院对上述债务作出(2019)沪0117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1.杨琼归还朱莉辉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张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四)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琼、张玉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分别向本院申请。2019年9月10日,本院以“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暂无执行条件”为由,依法对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如上申请依次作出(2019)沪0117执3519、3520、4018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两被告婚姻及涉案房屋情况
杨琼与沈秀琴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2、3条中约定涉案本位本区1603室房屋以及位于海南1402室房屋归沈秀琴所有。
其中,位于本区的1603室房屋,系杨琼于2009年3月15日以625,000元购入,并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至杨琼名下。2017年10月31日,杨琼、沈秀琴申请将该房屋登记至沈秀琴名下。2017年11月2日,该房屋登记至沈秀琴名下。
位于海南的1402室房屋,系沈秀琴于2018年3月21日以1,106,038元购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7日。
三、就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信息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杨琼对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所负债务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相佐证。上述债务最初形成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最终确定于2017年和2018年3月,均在杨琼与沈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上述债务在杨琼与沈秀琴登记离婚之日其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并不影响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在其对杨琼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依法享有的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沈秀琴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杨琼与沈秀琴于2018年7月11日协议离婚时,亦系杨琼对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所负债务即将届满之日,杨琼与沈秀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两套房屋约定均归沈秀琴所有,明显属于上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杨琼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杨琼上述行为已对顾正柏、许玲芳和朱莉辉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再次,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距杨琼与沈秀琴协议离婚之日虽已超过一年,但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院系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随即于同月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故并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基于此,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主张撤销杨琼、沈秀琴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三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于诉讼中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至于律师费15,000元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本院酌定律师费15,000元,由杨琼承担13,500元,沈秀琴承担1,500元。
杨琼、沈秀琴有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杨琼与被告沈秀琴之间于2018年7月1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归女方(指被告沈秀琴)所有”、第三条“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福家园20幢14层1402号房屋一套,产权归女方(指被告沈秀琴)所有”条款;
二、被告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之律师费13,500元;
三、被告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正柏、许玲芳、朱莉辉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之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4元,减半收取10,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57元,由被告杨琼负担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被告沈秀琴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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