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正标与朱玉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正标,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玉发,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军(系朱玉发岳父),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
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正标与被告朱玉发、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朱玉发、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
顾正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顾正标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8609.16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11330元,误工费26768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200元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934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0时许,朱玉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千秋镇运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粮线与十一支渠中心路“十字”路口处,与顾正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正标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玉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赔偿。
朱玉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
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80元/天,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认可1100元,但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如果没有发票认可10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10时许,朱玉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千秋镇运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粮线与十一支渠中心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顾正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正标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正标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609.16元。朱玉发垫付了顾正标6000元医疗费。朱玉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顾正标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正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正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6及10-12肋骨骨折”(共9根)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顾正标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300元,由顾正标预交。
另查明,顾正标事故发生前在临海农场管理水库放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顾正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玉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诊疗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收条、鉴定费发发票、本院对李XX、钱XX、张XX、周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正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虽然对顾正标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4.朱玉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顾正标的损失应当先由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顾正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609.16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原告主张234元,本院予以采信;
(4)护理费:34809元/年÷365天×(90+13)天=9822.81;
(5)误工费:顾正标长期在临海农场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受伤、定残时间,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0152元/年÷12月×6.5月=21749元;
(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9)财物损失:本项损失顾正标未提交正规发票,但考虑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以上顾正标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196679.8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8)损失为195024.65元;财产损失项下(9)为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顾正标10000+(19653.16-10000)×0.7+110000+(196679.81-110000)×0.7+1000=188433.08元,综上所知,扣除朱玉发垫付的6000元,则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顾正标182433.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正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82433.08元。(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千秋支行,户名:顾正标,账号:62×××72);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玉发垫付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67元,由朱玉发承担。(此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被告朱玉发的返还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顾正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孔玲玲
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

书记员: 张晓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