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水琴,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中斌,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施翔宇,男,201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雅君(系原告施翔宇的母亲),住同原告施翔宇。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标,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阳。
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朝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龚彦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彦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广,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高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进标。
委托代理人陈鑫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营,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司战松。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柳永。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
委托代理人崔博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诉被告曹红标、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穆广、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玉营、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红标、穆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彦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王玉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诉称,2017年5月17日,穆广驾驶沪D9XXXX牵引车牵引沪G6XXX挂与曹红标驾驶的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8XXXX牵引车牵引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YXXX挂半挂车与施东辉驾驶其所有的沪C1XXXX轿车、王玉营驾驶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QXXXX牵引豫P7XXX挂于G1501高速公路进S1南约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99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920元、车辆评估费82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牌号豫N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种有明确约定不予理赔。本起事故另一案件已赔偿的金额应在赔偿限额予以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719.80元。
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穆广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赔偿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牌号沪D9XXXX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沪0115民初94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案外人张某保险金133,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赔付案外人张某。
被告王玉营书面辩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各方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家属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不认可。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经过两次碰撞,故其死亡是基于哪次碰撞不清楚,若第一次碰撞死亡,王玉营就不应承担责任。王玉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述,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018)沪011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时许,曹红标驾驶因故障动力不足的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主为案外人陈某,系挂靠关系。后陈某将该车出售给施东辉。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率)牵引豫N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施东辉,系挂靠关系。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率),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走走停停低速行驶至G1501高速公路进S1南约1公里处,车辆因故障再次熄火停车,一路低速尾随在曹红标车后面由施东辉驾驶的沪C1XXXX轿车(所有人施东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计免赔率)见状停车后,穆广驾驶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均投保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计免赔率),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穆广驾驶车辆和车头撞击施东辉车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施东辉车,致施东辉车撞击曹红标车尾部。约半个多小时后,王玉营驾驶豫P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春梅,系挂靠关系。王玉营、张春梅系夫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率)牵引豫P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三号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撞击穆广车尾部并惯性向前推挤穆广车,致穆广车再次推挤施东辉车和曹红标车,造成施东辉死亡、曹红标、穆广、王玉营三人受伤和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曹红标、施东辉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穆广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玉营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顾水琴、施中斌系夫妻关系,生育施东辉。施东辉与陈雅君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施翔宇。施东辉于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北海塘宅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海塘村户籍人口1,755人,其中非农人口1,200人,占该村常住人口总数的68.3%。沪C1XXXX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该车报废价23,920元。评估费820元。
另案中,穆广诉被告曹红标、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玉营、张春梅、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以(2018)沪011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穆广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31,443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0元)中的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05,5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中的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100元,合计6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穆广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81,33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中的100元,合计91,433.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穆广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中的100元,合计60,1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穆广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4,086.42元、鉴定费309.52元,合计14,395.9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穆广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704.32元、鉴定费15.48元,合计719.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穆广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4,790.74元、鉴定费325元,合计15,115.74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穆广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29,581.49元、鉴定费650元,合计30,231.49元;八、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施东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穆广律师费1,500元;九、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主文第八项中的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八项中的750元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被告王玉营、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广律师费1,500元;十二、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十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穆广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计2,815.50元,由被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在继承施东辉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负担1,407.75元,被告王玉营、张春梅共同负担1,407.75元。”
另案中,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以(2017)沪0115民初94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记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D9XXXX陕汽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80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并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3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评估费3,500元(已支付),诉讼费用合计5,3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187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指定监护人证明、单身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运输车队费用结算、进场废钢情况汇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挂靠协议、二手车买卖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曹红标、施东辉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穆广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玉营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穆广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穆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王玉营驾驶的豫P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春梅,王玉营、张春梅又系夫妻,王玉营在本案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牌号豫P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曹红标驾驶的牌号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曹红标的起诉,同时牌号豫E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施东辉,故原告撤回对曹红标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放弃对曹红标及车辆挂靠单位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安阳市荣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豫民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分别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相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9,024元、车辆损失费23,920元、车辆评估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且原告提供的运输车队费用结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涉案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施翔宇尚未年满十三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78,544元(39,792元/年×14年÷2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要求赔偿家属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万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611,4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5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55,000元,余款1,391,4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463,829.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9,768.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220,871.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49,280.20元,被告王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444,060.82元;
二、车辆损失费23,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900元,余款18,1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6,0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7,257.14元,被告王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6,040元;
三、车辆评估费8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273.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130.16元,被告王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273.33元
四、被告河南平安物流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中被告王玉营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原告顾水琴、施中斌、施翔宇负担12,925元,被告王玉营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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