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水英,女,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齐彦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
原告顾水英诉被告上海浦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浦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伟、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6800元(2400元×7个月)、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元(68034元/年×12%×14年)、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代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浦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9时5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浦明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港东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水英肢体左侧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腕、左膝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系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浦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黄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本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多元,支付形式有现金也有转账,因未带相关票据,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外与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自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体现,要求原告提交其公司的返聘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车辆修理费过高;代理费、后期治疗费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定残日(2019年7月26日)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认可;对原告三期期限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是鉴定机构系在原告内固定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二期治疗的三期期限一同作出评定,内固定的存在必然影响原告的关节活动度,内固定拆除后必然会影响原告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二期治疗费用,且鉴定意见上是建议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受伤部位,是否真的发生,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二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系手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应当提交返聘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返聘情况,原告提交的公司用人规定材料也与原告误工情况无关,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买电动车的收据,而未提交实际损坏的证据,故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浦明公司提出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40000多元,其因未提交相关垫付票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88.6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2019年7月26日定残之后的医疗费,经审核,扣除与原告伤情无关的治疗高血压、心脏病、胃病产生的费用625.65,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62.9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14297元(68034元/年×12%×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400元×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费为14400元(2400元×6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目前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11、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系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黄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浦明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英医疗费21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2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6782.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水英残疾赔偿金31497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447元;
三、被告上海浦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上海浦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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