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永兴,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顾林仙,系顾永兴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奕,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原告顾永兴与被告孙光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孙光奕、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6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01,116.43元;2.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奕承担10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浦锦路,孙光奕驾驶皖NK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光奕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光奕辩称,事发后共垫付钱款合计21,68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1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标准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十级标准5,000元;交通费认可268元;车辆损失认可4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273.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和护理期各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3、牌号为皖NK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4、原告产生交通费268元。
5、原告与上海闵行区杜行液化气供应站订立《返聘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于液化气部门担任送气晚值班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按岗位要求执行,月工资5,000元及晚上值班费1,200元。上海闵行区杜行液化气供应站事后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故扣发工资30,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6、原告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7、被告孙光奕为原告垫付21,683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NK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孙光奕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5,273.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均是原告实际损失且与伤情相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可;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分别认可3,600元、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确认为75,115.2元、6,000元;5、交通费,认可268元;6、车损,认可400元;7、衣物损,认可200元;8、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可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符的工作,现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事发时仍从事劳动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其有权进行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日常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可该项为15,000元;9、鉴定费,认可4,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认可4,000元,由被告孙光奕承担。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33.43元。被告孙光奕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因其已垫付21,683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光奕17,6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兴各项损失合计125,516.63元;
二、原告顾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光奕17,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8.37元,由原告顾永兴负担999.85元,被告孙光奕负担1,165.52元,此款由被告孙光奕直接支付给原告顾永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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