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永萍,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寅翔,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锡根,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美玲,女,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丽霞,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慧,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耀,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全昌,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与被告周丽霞、钱慧、苏全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萍及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被告周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被告钱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耀、被告苏全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59,12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2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合计1,371,912元的50%计685,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顾永萍和王治勇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王寅翔,原告王锡根、张美玲系王治勇父母。2018年7月31日,“JC俱乐部”通过微信账号“东西说JC户外”发布“8.17-8.19钟情丽人谷,仲夏一起嗨”的仙居丽人谷溯溪户外活动公告,活动性质为商业活动。王治勇与被告钱慧报名参加,并按照公告要求向“JC俱乐部”的负责人周丽霞支付定金200元。后,因为台风原因,活动推迟到8月24日出发,以被告钱慧为领队,与案外人张炜带领的13人团队一同前往,本次活动系王治勇第一次参加户外活动。2018年8月25日上午8时左右,王治勇跟随领队钱慧与张炜带领的队伍一同前往丽人谷,下午14时左右,因雨势扩大,整个团队决定原路返回,途中遇到一处深水区,其他人员停留原地,王治勇和钱慧继续前进,最终因水位过高且湍急被困。后,被告苏全昌遇到二人后便拿了一捆绳子,一头绑在树上,一头扔给二人,钱慧让王治勇绑在身上,由钱慧在一头放绳,苏全昌将王治勇拉往对面。在王治勇通过时,因为放绳太快导致王治勇滑倒水中,后苏全昌和钱慧见到王治勇呛水后竟然分别放手,导致王治勇被水流冲走。次日,王治勇被救援人员发现时已经溺水身亡。因原、被告就王治勇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丽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丽霞并没有组织8月22日活动,不承担组织者责任,王治勇参加的是另一自由光俱乐部的活动,当天具体细节被告周丽霞不清楚,事故发生系因王治勇本身对危险意识不够导致的,被告周丽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钱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活动由自由光俱乐部组织,被告钱慧只是活动的参与者且支付了出行费用,寻找救援过程中,被告钱慧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共同赔偿也是无依据的。
被告苏全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全昌是见义勇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JC俱乐部”发布的“8.17-8.19钟情丽人谷,仲夏一起嗨”的仙居丽人谷溯溪户外活动公告、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钱慧与周丽霞微信聊天记录、朱净赤和张炜的询问笔录、被告周丽霞与张炜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周丽霞表示对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户外活动公告,因活动没成行,故该公告没有发生效力,王治勇是参加的另一俱乐部的活动,且费用是AA制的,不是商业性质;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慧与周丽霞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中被告周丽霞已经明确告知活动没有成行,另外带队成行,且活动是AA费用,另,被告周丽霞始终提醒安全问题,对朱净赤和张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周丽霞不清楚情况;被告周丽霞与张炜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丽霞已经将二人交由自由光俱乐部,并向其领队“长工”支付436元。被告钱慧表示对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户外活动公告无异议,公告上显示领队为“俊”而非被告钱慧,被告钱慧也支付了200元费用,只是活动成员之一;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钱慧的救治行为不是导致王治勇死亡的原因;被告周丽霞与张炜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钱慧无关。被告苏全昌表示对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外活动公告无异议;询问笔录,对钱慧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和事实不符,被告苏全昌是另一团队的领队,在撤离自己团队队员过程中,发现王治勇和被告钱慧被困,就拿了安全绳给他们,但被告苏全昌没有拉绳子,被告钱慧往下放绳子,但因为水势很急,王治勇爬不上来,一直在呛水,王治勇就让被告钱慧放绳子,后来被告苏全昌试图拉起王治勇但还是失败了,被告钱慧放绳子之后,也把被告苏全昌带到水里,被告苏全昌因为有自救能力就获救了;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朱净赤的询问笔录可知,如果不放绳子就直接被闷死了,要求放绳是救助行为,且被告苏全昌对王治勇无安全保障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周丽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周丽霞与王治勇聊天记录、被告周丽霞与被告钱慧聊天记录、保险单、新闻报道截屏、被告周丽霞询问笔录、被告钱慧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周丽霞与王治勇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安排乘车、购买保险、联系车辆等都是被告周丽霞负责的,故组织者仍是被告周丽霞;被告周丽霞与被告钱慧聊天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被告周丽霞进行出行人数统计,收取定金,与“长工”联系安排拼车等,且不能证明活动为AA制;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购买保险行为更加能证明被告周丽霞是组织者,与“自由光”只是拼车同行;新闻报道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被告钱慧、苏全昌在遇险时进行安全妥当处理,就不会导致王治勇死亡,被告周丽霞作为组织者,应当为王治勇提供能处理突发事件的人员;被告周丽霞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周丽霞收取了王治勇定金;被告钱慧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险情处理中是被告苏全昌把绳子扔过来,被告钱慧让王治勇系上,但因力气不够,拉不上王治勇,最后被告钱慧和苏全昌放手,导致王治勇死亡。被告钱慧作为领队,带着没有任何户外经验的王治勇在遇到险情后依然前行,该种方式也证明被告钱慧在处理险情时存在过错。被告钱慧表示对聊天记录、保险单、新闻报道截屏、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被告钱慧不是领队。被告钱慧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钱慧之所以离开大部队,是受领队“长工”指示,出去寻找救援。被告苏全昌表示除了对下水的细节有异议以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全昌没有安保义务。经审查,被告周丽霞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钱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微信记录、微信支付凭证、事发地照片。经质证,原告表示微信记录和支付凭证无异议,是拼车费用AA制,且聊天记录明确被告钱慧作为领队;照片不予认可,事发细节已无法还原,照片上的地点无法确认是事发地,即使是事发地,可看出该地山路崎岖,被告钱慧、苏全昌作为有经验的领队,应知该处救援是有极大的危险性的,故该二人的处理行为有过错。被告周丽霞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钱慧认为是在自由光的领队“长工”的组织下,接受其指示;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周丽霞没有参加无法确认。被告苏全昌表示,照片证明被告钱慧和王治勇也是为了早点下山,被告苏全昌只是扔绳子给王治勇,但下水是王治勇自己决定的,选择的地形也不适合下水营救上岸;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钱慧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苏全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天气预报等网页资料、浙江省行政区划图、仙居丽人谷警示牌照片、新闻报道网页截图、事发地照片。经质证,原告表示天气预报等网页资料、浙江省行政区划图、仙居丽人谷警示牌照片、新闻报道网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在有警示牌的前提下,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周丽霞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丽霞无法预计到事发当天的雨势,原告自身在丽人谷有警示牌下仍盲目入谷,安全意识不足。被告钱慧表示,同被告周丽霞质证意见,但进入丽人谷时没有看到警示牌。经审查,被告苏全昌提供的证据真实。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顾永萍和王治勇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王寅翔,原告王锡根、张美玲系王治勇父母。王治勇系上海市城镇居民。被告周丽霞是“J.C.”户外俱乐部负责人之一,该俱乐部未经工商或民政部门注册,日常通过微信群发布和组织户外活动。2018年7月31日,“J.C.”俱乐部通过微信账号“JC户外”发布“8.17-8.19钟情丽人谷,仲夏一起嗨”仙居丽人谷溯溪活动公告,集合时间:8月17日晚7时;活动性质:商业;活动费用:非会员400元,费用包含往返包车费、路桥费、保险费等;活动定金:200元;还告知了具体活动行程等内容。王治勇与被告钱慧系前同事关系,在被告钱慧介绍下,王治勇与被告钱慧报名参加了本次活动,并向被告周丽霞支付定金200元。后,因为台风原因,8月17日活动推迟,王治勇和被告钱慧仍想参加,被告周丽霞遂安排被告钱慧为领队,与案外人张炜带领的另一团队一起拼车前往,被告周丽霞还为王治勇购买了户外运动商业保险。2018年8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当时已经在下雨),王治勇、被告钱慧与张炜带领的队伍一同前往丽人谷,下午14时左右,因雨势扩大,整个团队决定原路返回,然途中因谷内积水过深,其他人员停留原地,王治勇和被告钱慧继续前进,后因水位过高且水流湍急被困于峡谷的一侧悬崖峭壁上。被告苏全昌系另一户外团队领队,遇到二人后欲对其实施救助,于是拿出一捆绳子,将绳子的一头绑在对岸树上,另一头抛给二人。被告钱慧将绳子绑在王治勇身上,并拉住绳子一头开始放绳,被告苏全昌则在绳子另一头将王治勇拉往对面,王治勇在下水通过时滑倒在水中,被告苏全昌和钱慧没能将王治勇拉上来,王治勇呛水后被告苏全昌和钱慧分别放开绳子,王治勇遂被水流冲走。后,救援人员找到王治勇时其已经溺水身亡。因原、被告就王治勇死亡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户外活动组织者的确定。被告周丽霞否认系王治勇参加的户外活动的组织者,然,被告周丽霞作为“J.C.”户外俱乐部负责人之一,发布活动公告、收取定金、安排车辆、购买保险等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周丽霞就是本次户外活动的组织者,被告周丽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钱慧否认系本次户外活动的领队,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钱慧对被告周丽霞指示其作为本次活动的领队并无异议,且被告钱慧实际也对本次活动作出相应安排等,故被告钱慧应是本次活动的领队,被告钱慧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对王治勇死亡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的确定。被告周丽霞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周丽霞在出行前曾提醒王治勇注意安全,然,被告周丽霞明知丽人谷正处降雨多发季节容易引发山洪,溯溪活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情况下仍安排了本次活动,被告周丽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钱慧作为活动领队和有一定经验的户外旅行者,应确保随行队员的安全并及时对无户外经验的王治勇予以风险提示等。然,事发当天,被告钱慧在下雨情形下仍带领王治勇涉险进入丽人谷,在被困遇险后又冒然进行施救,被告钱慧的行为对王治勇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苏全昌和王治勇并无直接关系,其初衷也是好意施救,然被告苏全昌对水势、营救地点实况、自身施救能力等判断有误,对王治勇死亡的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王治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治勇在明知天气状况不好的情形下坚持出游,活动过程中,在缺乏户外经验和遇险自救能力的情况下又冒然下水,因王治勇疏于注意安全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各方过错大小等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为原告方自担60%,被告周丽霞负担18%,被告钱慧负担12%,被告苏全昌负担10%。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王治勇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标准计算,确认为1,251,92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经查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作为王治勇的近亲属,王治勇的突然离世必然造成原告方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364,711元,三被告应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4,711元的18%即245,647.98元;
二、被告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4,711元的12%即163,765.32元;
三、被告苏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4,711元的10%即136,47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计5,330元(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已共同预交),由原告顾永萍、王寅翔、王锡根、张美玲共同负担1,066元,被告周丽霞负担1,919元,被告钱慧负担1,279元,被告苏全昌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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