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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崔永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崔永安
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崔永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左右,我驾驶河北E91294货车路过野沃村时被野沃村村民崔永安无故拦截,崔永安编造谎言,说我驾驶的货车经过他们村时把他羊群里的4只羊吓跑了,让我每只赔偿1500元,共计6000元,后降到5000元,否则不准离开。
我没有答应崔永安的勒索,随后把工友叫来并报警,塘湖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
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把我的货车扣押在了野沃村小学,让我把钥匙交给了野沃村姓刘的主任。
崔永安编造虚假事实,非法拦截扣押我的车辆,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94货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94货车。
被告辩称,我没有实施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的侵权行为,所以也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按喇叭惊吓其羊群至羊丢失为由阻拦不让原告驾驶的货车开走是错误的,原告顾某某是河北E91294货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除执法机关依法对车辆行使查封、暂扣等职权外任何人无权阻止、扣留,原告是河北E91294货车的驾驶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崔永安返还其河北E91294货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94货车,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永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顾某某驾驶的河北E91294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永安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按喇叭惊吓其羊群至羊丢失为由阻拦不让原告驾驶的货车开走是错误的,原告顾某某是河北E91294货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除执法机关依法对车辆行使查封、暂扣等职权外任何人无权阻止、扣留,原告是河北E91294货车的驾驶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崔永安返还其河北E91294货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94货车,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永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顾某某驾驶的河北E91294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永安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张晓静

书记员:张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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