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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泉林与卫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泉林,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华平,男,1969年2月2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泉林与被告卫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卫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备用金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最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上海固远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固远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3、证人唐建樑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唐建樑曾经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书面谈话笔录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本人所签。当初和原告一起在五四农场海湾森林公园合作做工程,因为时间太久了,这笔钱到底是向原告借的,还是工程结算款,被告已经记不清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顾泉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并由被告卫华平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出借款资金来源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确认借条落款人签名由其本人所签,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系争款项可能是双方合作时工程结算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于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泉林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卫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泉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卫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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