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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桂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致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范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于2018年7月17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桂香、何俊勇,被告九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潢修复费用12,000元及房屋空置费18,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潢修复费用及房屋空置费合计60,88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根据约定总价款66,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对903室房屋装饰装修完毕。原告在被告交房时发现,被告对903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仅进行了部分维修。2017年5月,原告正式入住903室房屋,入住903室房屋2、3个月左右后,发现了卫生间两侧少量渗水。2018年1月30日晚,被告让其工人上门向原告催讨尾款,称原告拖欠被告人工费12,000元,原告联系被告,但被告不予处理,故原告向警方报警。次日,原、被告在民警陪同下到903室房屋进行勘察,经民警调解,但双方对903室房屋维修及尾款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11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翔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3室房屋”)业主反映其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多处漏水,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查看后,建议原告关闭水闸,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致使原告搬离903室房屋到其他地方暂住。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九昆公司辩称,被告对903室房屋的装饰装修,被告先装修了原告的祖父母同样房型的房屋,得到认可后,原告祖父祖母推荐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装饰装修的。装修金额预算为69,980元,全部由被告垫资,装修完成后,原告对装修成果十分挑剔,也不认可总价款为69,980元,只认可总价款为66,000元。后原告的祖父母称余款由其支付,故于2016年12月11日补签了总价款为66,000元的《房屋装修协议》,原告称先支付60,000元,原告尚欠6,000元未支付。关于墙面油漆脱落的原因很多,并非是装修不当引起的。关于漏水也并非全部是装修不当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公共水管开裂引起的,即便是装修不当引起的,只要将漏水处敲开进行修复就可以了,修复费用也仅仅几百元,不需要全部敲开进行重新装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九昆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装修费13,92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13,9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对903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在装修前原告确认工程价款为69,98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价款增加至73,920元。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完工。原告入住903室房屋后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但原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在原告的祖父调解并承诺代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920元情况下,原、被告补签了总价款为66,000元的《房屋装修协议》,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903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66,000元,余款6,000元按照行业惯例是质量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对903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于2016年12月对903室房屋装饰装修完毕,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补签《房屋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903室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硬装双方(基础材料及人工),电器、水龙头等软装等,原告自己购买,被告帮助安装。工程使用材料明细为:飞航牌电线、伟星牌冷热水管、南方牌水泥等。工程期限为90天,2016年8月1日开工,同年11月1日竣工。工程价款为66,000元,其他尾款工程竣工后一起结算。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再查明,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小昆山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到903室房屋了解,原告与装修工人杨伍陆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同日,民警组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春平就903室房屋装修费用等问题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8张,证明装修903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卫生间的窗户更换,踢脚线发霉,饭厅漏水情况);被告认为踢脚线发霉是在使用过程中正常现象,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2、物业报修清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由于903室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至803室房屋,给803室房屋造成了损失;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因装修不当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用料清单14份,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完全符合约定;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上述材料用在903室房屋的装修;
  2、手写记录1份(2页),证明在民警调解时,原告对增加项目予以认可,没有签字,只是打勾,另有原告手写累加的数字;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
  审理中,本院依法到903室房屋及803室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发现903室房屋内部分墙面存在涂料起皱、脱落,阳台屋顶涂料存在部分脱落等现象。803室房屋内卫生间、厨房屋顶有渗水痕迹。
  以上事实,有《房屋装修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903室房屋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协议明确约定为66,000元,被告认为工程价款为73,92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0,000元,余款6,0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于2016年12月对903室房屋装修完毕后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到目前为止还在保修期内。根据本院对903室房屋现场勘查情况来看,903室房屋内部分墙面存在涂料起皱、脱落,阳台屋顶涂料存在部分脱落等现象,上述质量问题均应属于被告的保修义务。另外,根据本院对803室房屋现场勘查情况来看,803室房屋内卫生间、厨房间屋顶有渗水痕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断定903室房屋的水曾经渗漏至803室房屋内卫生间、厨房间,对此,有关物业公司对此也作出相应的判断。因此,被告作为903室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上述情况进行排查并进行维修。然而,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互不信任,被告已经难以对903室房屋进行保修及维修,因此,根据上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保修及维修费用。关于保修及维修费用的金额,根据本院对现场勘查情况,并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保修及维修费用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要求对903室房屋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903室房屋装修工程未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将903室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也已经占有使用了903室房屋,故应视为装修工程质量合格,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保修及维修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6,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元,合计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负担661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九昆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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