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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洪华与蒋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洪华,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秋强,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顾洪华诉被告蒋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16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当日,原告即按约将4万元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秋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年12月3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查,当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
  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以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万元;
  3、(2017)沪0114民初15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按双方间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来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洪华借款4万元;
  二、被告蒋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洪华借款利息1160元;
  三、被告蒋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洪华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蒋秋强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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