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洪如,男,193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程季妹(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勤刚(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军,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女。
原告顾洪如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7,898.3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以扣除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为由,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87,238.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5时18分许,在奉贤区泰青公路5.4公里东侧路段处,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案外人陆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骑行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非机动车牌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交警部门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属错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号牌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其公司雇佣的案外人陆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鉴定费、律师费按责承担,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公司已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约定:本案中,其公司不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医疗限额赔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认可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未定损;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号牌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统筹支付及无关联性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88.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未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发表意见;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案外人陆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属实;2、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2017年9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4、号牌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88.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248,711.45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024.65元、护理费4660元;6、2018年5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顾洪如因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4,500元;7、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保单、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长期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请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的诉称,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原告仅以上述电动三轮车悬挂的为非机动车牌照为由认定为非机动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其公司与投保人免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48,7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8.5天,确定为1,7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107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9,321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按系数0.3计算5年,确定为41,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10,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4,5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凭票据,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4,739.95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2,158.50元和10,000元,共计72,158.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70,857.02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洪如损失72,158.5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70,857.02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洪如损失5,950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143,684.65元,原告顾洪如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37,734.65元);
四、驳回原告顾洪如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计2,029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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