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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海平与傅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海平,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勇,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聪,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海平与被告傅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律师,被告傅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又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32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4,32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4,32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邻居。2017年年底,被告邀请原告加入某微信群,声称有个前景很好的赚钱项目,不存在任何风险,100天可以回本并且经常登录点击还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对于固定回报的追求,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50,000元、10,000元、22,000元,被告称是代原告投资了“大草原巴特尔”及“威荻斯国际集团”两个项目。嗣后,被告虽然指导原告下载、注册了大草原巴特尔、VRG、WINPAY等多个理财项目的APP,告知原告可以定期登录点击,但原告发现这些APP平台根本无钱款提取的渠道。经查,所涉两个项目根本就不存在。由此可见,原告系出于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的目的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虚构了保本保息的投资项目,并承诺固定收益率为1%/日,原告交付钱款给被告系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双方的法律行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催讨,被告已返还27,675.48元,扣除该款后的54,324.52元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傅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未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双方间并非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经朋友介绍了解“大草原巴特尔”及“威荻斯国际集团”两个项目,参与后也获取了一定收益,故将其介绍给原告等人。由于原、被告是邻居,原告知晓项目收益情况后,也表示愿投资该些项目。由于原告是初次参与投资,操作有所不便,被告仅仅出于帮忙的角度,接受原告委托,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帮助原告开立投资账户,并在收到原告投资款项后将相应投资款转入原告名下的投资账户,其中1万元系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转账给案外人仝某某,另72,000元被告也已收到,但由于被告手头有足额现金,故被告持现金至“威荻斯国际集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万科中心118号5楼的办公场所,将72,000元现金交付该集团工作人员,获取了相应的登陆账号并告知了原告。由此,被告受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获取了两个项目的账号,自行参与理财。该两平台现在处于经营异常状态,被告自己亏损较大,也在积极寻求救济。但是,原、被告间从未建立过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保本保息,原告由此产生的亏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各向被告转账100元、49,900元。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2,000元。对此,被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于12月6日向案外人仝某某转账1万元,原告提交的针对该笔交易付款凭证上银行摘要一栏备注为:仝某某2478转账。
  2017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账3,450.60元、852元,12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李某的转账2,781元,12月2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李某的转账761.4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账1,772.88元,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账18,057.6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675.48元。
  另,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等人的电话录音。其中,被告称(本段以下简称被):VIG主席说,对VIG所有的投资者、支持者,我绝对不会让他亏,这是为什么?他那个公司17年抓住了,他在上个月16号收购了一家公司,这个公司收坏了,他隐瞒了他这个欺诈行为,赔了几个亿……案外人项某某(本段以下简称项):VIG做的大。被:它大……所以话我感觉我要投在这里面,我怎么会这么少,对吧。还有一个安全密码一定要小心,知道吗?你不会弄,你每天必须要登上去。每天有钱赚。……你就在上面直接提。原告称(本段以下简称原):这个容易的……到时候你来了再给我提吗?被:你们不是问VIG到哪里去了吗?怎么没拿到?钱全部在里面。项:关键要提出来啊。被:我也想提出来,我提出来我马上装修房子了。被:从今年开始不好提现……项:我可以拿到钱消费吗?被:可以消费。项:可以到卡上来吗?被:百分之两百到卡上来……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所涉法律关系的存在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积极主张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将所涉8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资金保底并有固定收益,由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予以否认。对此,结合在案证据,原、被告并未签订载明借款合意的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能证明被告曾以任何形式向其承诺将由被告承担返还投资款并兑现收益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微信及电话中有关投资项目收益的表述并不能认定为被告为自己设定了将按此收益标准向原告承担履行义务。加之,原告在款项交付后,通过从被告处获取的账户信息,下载并登录理财平台,进行相应操作。基于此,原、被告间的行为并不符合一方将款项交付另一方,另一方承诺保底保息的特征,双方间并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向被告提出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海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勇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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