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海龙,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奕泷,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顾海龙与被告颜奕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颜奕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奕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期间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超过还款日期的余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颜奕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2,700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本息,期间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超出还款日期的余款,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期届满,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的事实。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奕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海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颜奕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海龙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73,500元;
三、被告颜奕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海龙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021.50元,由被告颜奕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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