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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滔,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新,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顾滔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上诉人刘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对被上诉人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构成XXX伤残。但经证人证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下旬便已经可以挖树并为建房户从事扎钢筋的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轻微,不足以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刘汉新辩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曾有过冲突,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只是看别人挖树、盖房,自己并未从事该工作。司法鉴定符合实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098.01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顾滔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顾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顾滔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骏马村XXX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汉新相撞,造成车损、刘汉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汉新不负事故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刘汉新医疗费6,9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692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700元,合计120,9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汉新110,900元;二、顾滔赔偿刘汉新医疗费52,858.8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6,779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84,537.85元,扣除顾滔已给付的20,000元,顾滔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汉新64,537.85元;三、刘汉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证人本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汉新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刘汉新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顾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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