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10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判令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事实及理由:原告持有被告40%的股权,为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即免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案外人王天云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6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前告知原告股东会会议议题与实际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一致,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股东会决议。
3.股东会会议通知。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召开股东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被告召开股东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6月8日《关于召开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及相应的邮件、微信、挂号信通知,证明被告股东王天云向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
2.2019年6月13日《关于召开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及相应的邮件、微信、短信、挂号信通知,证明被告股东兼监事案外人王正权通知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及会议议题。
3.《律师见证书》(含被告的公司章程、会议表决表、股东会决议),证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由两名律师作为现场见证。
4.电话录音和文字整理,证明2019年6月28日股东会临时会议上,被告股东兼监事王正权电话通知原告来参加会议,原告表示吃完饭马上就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5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2018年9月25日,被告股东由案外人上海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王天云、王正权及原告。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由原告、王天云和王正权共同出资设立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40%的股权、王天云持有被告40%的股权、王正权持有被告20%的股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起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一人;公司监事行使以下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原告、王天云、王正权在章程上签名确认,章程于2018年9月10日制定。
2018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监事变更为王正权。
2019年6月8日,王天云向原告发函,要求就更换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事项召开临时股东会。
2019年6月13日,王正权向原告发函,提出截至6月13日原告未通知各股东本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具体召开时间,未履行现任执行董事的职务,王正权作为公司监事,就更换被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事项于2019年6月28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召开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
2019年6月28日,被告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召开,到会股东为王天云、王正权,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到会股东就股东会议题暨被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王天云进行表决,王天云、王正权均对上述议题表示同意,王天云、王正权共计持有被告60%的股权。后被告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天云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天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讼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原告提出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议题“更换中建物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与实际议题不一致,导致原告丧失了执行董事的提名权利,而且召开会议前未披露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候选名单。首先,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为“免去顾某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天云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虽然决议与议题在字面上不完全一致,但解读出的文意应为一致,“更换”一词包括了“免去”及“重新选举”的意思。其次,法律、行政法规或被告章程中均未规定召集通知中需要披露候选人提名名单。综上,被告公司2019年6月28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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