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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燕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杨伟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燕萍,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被告:杨伟亚,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郑英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
  原告顾燕萍与被告杨伟亚(下称第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牵引费等合计47,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牵引费等合计4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BQXXXX小客车在本区亭朱公路、林贤路北约474米处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95,000元。原告向第二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牵引费合计47,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9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原告提供了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故原告车辆修理费、牵引费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余额9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46,500元,合计48,5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燕萍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金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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