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玉妹,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嗣平,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顾玉妹诉被告邰嗣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恩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邰嗣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邰嗣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邰嗣平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邰嗣平推销,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尔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朋尔公司,年化收益预期12%,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00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邰嗣平的平安银行账户汇入375,000元,另现金交付被告邰嗣平25,000元,履行向朋尔公司借款义务。同日,被告邰嗣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朋尔资产如不能照合同文本到期没有承担责任,则由邰嗣平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正常完成责任,则邰嗣平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文本出借400,000元,大写肆拾万整)”。此后,从2015年5月至11月,原告每月12日前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4,000元利息。但2015年12月,原告没有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4,000元利息,遂找朋尔公司,但朋尔公司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的办公室人去楼空,杳无音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找被告邰嗣平,但其一直回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邰嗣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个人业务凭证、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朋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被告推销,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朋尔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朋尔公司,年化收益预期12%,每月12日支付利息4,000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邰嗣平的平安银行账户汇入375,000元,另交付给被告邰嗣平现金25,000元,履行了向朋尔公司的借款出资义务。同日,被告邰嗣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朋尔资产如不能照合同文本到期没有承担责任,则由邰嗣平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正常完成责任,则邰嗣平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文本出借400,000元,大写肆拾万整)”。此后,从2015年5月至11月,原告每月12日前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4,000元利息。但2015年12月,原告没有收到《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4,000元利息,遂找朋尔公司,但朋尔公司亦无偿付能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遂要求被告邰嗣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一直回避。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朋尔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邰嗣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对朋尔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朋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到期义务时主张要求被告对朋尔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妹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邰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玉妹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邰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妹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邰嗣平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后,可向上海朋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970元,均由被告邰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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