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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玉红,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学龙,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员工。
  原告顾玉红与被告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原告顾玉红的申请追加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2019年9月9日到庭)、郑治(2019年11月2日到庭)、被告潘学龙(2019年9月9日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2019年9月9日到庭)、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2019年11月2日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4.8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学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0时54分许,被告潘学龙驾驶号牌为苏ANXXXX的机动车在京沪高速1158公里600米(下行)方向行驶,车辆追尾前方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2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GXXXX机动车,沪C2XXXX机动车追尾案外人李某1驾驶的沪B0XXXX机动车,苏MGXXXX机动车追尾案外人李2驾驶的沪A1XXXX机动车。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内有三名伤者不同程度受伤,本案原告系其中之一。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潘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某、钱某某、李某1、李2均无责。原告伤后当日即送瑞金北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胸部疼痛。CT示:右侧气胸,右2-4肋骨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2018年11月1日CT片示:右侧2-7肋骨骨折,其中3、4肋断端移位,畸形愈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AN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沪B0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潘学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苏AN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已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主张过高,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苏AN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已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本起事故中,伤者乘坐的沪C2XXXX机动车与其余苏ANXXXX、沪B0XXXX、苏MGXXXX、沪A1XXXX均发生了碰撞,故要求追加其余三辆无责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由于沪C2XXXX机动车有三名伤者不同程度受伤,故要求交强险部分预留限额。各项赔偿费用在先行扣除无责险的部分后: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是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面金额;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请法院核实,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在交强险内优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在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B0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于已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诉请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7月14日10时54分许,被告潘学龙驾驶号牌为苏ANXXXX的机动车在京沪高速1158公里600米(下行)方向行驶,车辆追尾前方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2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GXXXX机动车,沪C2XXXX机动车追尾案外人李某1驾驶的沪B0XXXX机动车,苏MGXXXX机动车追尾案外人李2驾驶的沪A1XXXX机动车。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内有三名伤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潘学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某、钱某某、李某1、李2均无责;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瑞金北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后胸部疼痛。CT示:右侧气胸,右2-4肋骨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2018年11月1日CT片示:右侧2-7肋骨骨折,其中3、4肋断端移位,畸形愈合;
  三、2018年11月23日,原告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顾玉红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
  四、事发期间,被告潘学龙为牌号苏AN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案外人李某1为驾驶的沪B0XXXX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事故中原告财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其为处理该起事故聘用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顾玉红向本院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绘制的现场图可见,顾玉红乘坐的沪C2XXXX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实际仅与前车沪B0XXXX机动车以及后车苏AN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故本案仅追加沪B0XXXX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鉴于苏AN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0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NXXXX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故尚余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或者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学龙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确定总金额为3,604.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共计2,400元;4、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材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按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共计9,92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诉请金额;6、交通费、财产损失,均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认可在三者险项下赔付;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潘学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玉红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913.4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85.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玉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033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玉红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91.35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4.29元;
  四、被告潘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玉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36元,减半收取1,699.18元,由被告潘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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