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玉英,女,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李晶,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崇明区城桥镇湄洲路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玉英与被告黄李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和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黄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907.59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李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李晶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李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黄李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8时56分许,被告黄李晶驾驶的牌号为沪AO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城桥镇利民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处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黄李晶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顾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审理中,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无鉴定资质,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有关程序或有其他足以造成鉴定结论不公等证据,原告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41.4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黄李晶表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93.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目前营养费标准,以每日30元计算为妥,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等,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以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沁味饮食店盖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饮食店工作并居住于店内的事实。本院经调查,原告受伤前确实在该店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对于本院的调查,原告和被告黄李晶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和鉴定等,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800元。两被告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物损费确定为1,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对重新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黄李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33543.50元。
另查明,被告黄李晶表示其车损费共计23,200元,要求原告按责负担40%,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一并处理,但要求被告适当减少,被告黄李晶同意,双方一致:在原告负担被告黄李晶车损费中扣除被告黄李晶应承担的律师费4,000元、垫付的652元医疗费以及黄李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黄李晶4,303元,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李晶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李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李晶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李晶承担;原告与被告黄李晶取得的有关被告黄李晶车损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三期”并无大的变动,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中,由原告自行负担950元,1,000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垫付的4,160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玉英医疗费5,1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7,59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玉英鉴定费1,0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600元;
三、原告顾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费2,160元;
四、被告黄李晶赔偿原告顾玉英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顾玉英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李晶车损费人民币9,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9元,由被告黄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陆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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