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玉辉,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耀宗,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盛健芳,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玉辉与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2,7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蔡耀宗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霞路XXX号XXX层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25%,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若被告违约,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蔡耀宗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林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剩余借款1,500,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自2018年2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耀宗、盛健芳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蔡耀宗、盛健芳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蔡耀宗为丙方(抵押人);乙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借款,且丙方同意将抵押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下借款及乙方和丙方在本合同下相关义务的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房产的抵押作为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借款;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国霞路XXX号XXX层,抵押房产权利人蔡耀宗,抵押房产建筑面积105.66平方米,抵押房产价值2,200,000元整(系各方协议价值),抵押房产权利受限情况为有抵押,此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帐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于甲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甲方发放借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丙方同意并应却确保抵押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及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县官义务的担保并同意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及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公证及抵押登记等手续;甲方抵押权与甲方全部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及丙方同意并确认,且承诺确保抵押房产其他共有人同意,如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合同第11条所列的任何违约情况,甲方除采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外,并有权随时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及/或处理,以所得款有限受偿;若乙方和/或丙方没有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及丙方自愿放弃诉权径直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放弃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的权利,并无条件自行寻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同意甲方以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甲方可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甲方业已明确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甲方的优先受偿权,且甲方已充分了解如何实现抵押权;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支付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款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按日折算;乙方或丙方违约,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和/或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乙方及丙方违约等合同内容。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蔡耀宗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涉案坐落于上海市国霞路XXX号XXX层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的利息。2018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杨浦公证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为起诉被告,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的诉讼,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为涉案财产保全事宜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蔡耀宗、盛健芳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林1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0元系代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支付涉案借款本金,案外人林1亦代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支付过两个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本案系因被告蔡耀宗、盛健芳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出了保全担保费用2,700元,属于被告蔡耀宗、盛健芳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耀宗、盛健芳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2,700元的理由成立。因当事人对涉案债权的抵押事宜已达成合意,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也已办理完成,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耀宗、盛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玉辉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蔡耀宗、盛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玉辉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蔡耀宗、盛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辉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蔡耀宗、盛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辉财产保全担保费2,700元;
五、如被告蔡耀宗、盛健芳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顾玉辉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可以与被告蔡耀宗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国霞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耀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耀宗、盛健芳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34元,由被告蔡耀宗、盛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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