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3.6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保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全部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在本市长临路、临汾路北约550米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员工施汉昌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客车与行人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汉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其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施汉昌系其公司员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赔付2,000元,其他费用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本起事故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需扣除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33元;残疾赔偿金只认可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着只认可4,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6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员工施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5%,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扣除自费饮食33元,确定为44,910.6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4,910.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60日共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24,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4,0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十、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1,9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涉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该部分赔款可免赔15%,总计26,377.63元(包含医疗费23,7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元、营养费1,224元、鉴定费1,32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免赔的15%部分(包含医疗费4,1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16元、鉴定费234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6,654.88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6,377.63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6,65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5.5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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