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珺,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标,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顾珺与被告徐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285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无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而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100元;7.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B座6楼“港开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合同第三条),滞纳金按日利息的0.5倍(合同第十三条,即1.5%÷30×0.5≈0.025%)。双方另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如被告违约,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140万元(系其与家属的积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4月27日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140万元合同。
2.《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借款将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
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4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4.《律师函》及快递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等。
5.《借款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7.担保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徐鹏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4月27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B座6楼“港开投资”办公室,原告作为出借人一(甲方)、案外人高某作为出借人二(甲方)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乙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90万元(其中,原告出借140万元,案外人高某出借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甲方于2018年5月4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乙方户名:徐鹏标,银行账号:6214********7668)提供资金;借款的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借款之日的日期为每月付息日按月支付利息;抵押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不动产,该房产有抵押,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乙方保证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65%*逾期天数);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律师费分段累计计算,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按8%计算,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7%计算,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按5%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10日未付清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
2.同日,就上述合同的签署,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金螳螂律见证字第0006号《律师见证书》,载明签合同双方签字行为均系未受到任何胁迫,合同签字是原、被告本人亲自所签。
3.2018年5月3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沪(2018)长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案外人高某,义务人为被告,抵押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90万元。
4.2018年5月4日,原告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40万元。同日,被告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40万元。
5.2018年7月30日,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并宣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2018年7月30日起即视为到期。
6.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聘请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1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14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根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140万元的当日,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379,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请,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仅归还了21,000元,且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本金本院仅能支持被告归还原告1,379,00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金应调整为1,379,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1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珺借款本金1,379,000元;
二、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珺利息(以借款本金1,3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珺滞纳金(以借款本金1,3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珺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7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计算,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珺律师费90,000元;
六、被告徐鹏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2,100元;
七、如被告徐鹏标到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六项明确的给付义务,原告顾珺可以与被告徐鹏标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鹏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鹏标继续清偿;
八、驳回原告顾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鹏标负担。
案件受理费24,120元,由原告顾珺负担1,590元,被告徐鹏标负担2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锡龙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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