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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珺与徐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珺,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标,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顾珺与被告徐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顾珺诉称,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合同第三条),滞纳金按日利息的0.5倍(合同第十三条,即1.5%÷30×0.5≈0.025%)。双方另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如被告违约,以未偿还本金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1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1、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因利息与滞纳金相加超过年利率24%,故以此为限主张】;4、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律师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100元、担保费、公告费【若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徐鹏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约定“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闵行区,此约定无效,应适用法律规定的管辖。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而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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