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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瑞娟与张国强、戴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瑞娟,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戴美丽,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榆(系两被告女儿),女,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瑞娟与被告张国强、戴美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
  原告顾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追加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8000元;2、两被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其搬离宝带弄114-116号北进底层客堂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依法取得系争本市宝带弄114-116号北进底层客堂房屋的公房租赁权。2012年,因原告发现两被告非法居住系争房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搬离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94号]。该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系争房屋,自行解决住房,并责令两被告共同按月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000元。该案已生效,但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本案争议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也已依法作出裁判,该案法律文书早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鉴于本院已受理,故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瑞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书记员:王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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