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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皓彬与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皓彬,男,201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顾维庆,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南宁市。
  负责人:陈会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皓彬与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皓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雨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64,5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9时9分,被告雨麒公司的驾驶员谢志诚驾驶沪DSXXXX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本市华泾路长化路西南约20米处与沈逸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沈逸明死亡、原告受伤。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谢志诚负事故全责。涉事机动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提出前如诉请。
  雨麒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法院已就沈逸明死亡所涉赔偿作出了判决,其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支付原告的40,000元中,20,000元系对原告的人道补偿,不要求返还,另20,000元系预付的赔偿款,要求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律师费认可4,000元。
  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所涉沈逸明的赔偿,其已履行。本案中,因原告伤痕的面积没有具体的测量数据,故对其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三处XXX伤残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及无医院就诊病历相印证的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九级0.2、三个十级各0.01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7月6日9时9分,雨麒公司的驾驶员谢志诚驾驶沪DSXXXX重型自卸式货车在华泾路、长华路西南约20米处,与沈逸明驾驶、后座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沈逸明死亡、原告受伤。2017年9月6日,沈逸明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同年10月,本院以(2017)沪0112民初278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谢志诚于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志诚于事发时系履行雨麒公司的职务行为,涉事沪DSXXXX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除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判决书判决,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逸明家属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沈逸明家属1,5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沈逸明家属1,193,190.6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药费64,584.80元。2018年11月,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皓彬之皮肤瘢痕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构成XXX伤残;颈7及胸1-5椎体棘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XXX伤残;左侧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断端错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雨麒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查体”,其中记载:左面部瘢痕……左肩部至左腋下及左肩背部见散在手术及皮肤瘢痕,局部瘢痕增生,挛缩畸形,胸背部、右肩部及右前臂见大片状皮肤瘢痕伴色素沉着,左膝内侧及腘窝见皮肤瘢痕,右膝部及其周边见散在皮肤瘢痕,瘢痕处皮肤感觉减退,局部压痛。皮肤瘢痕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10%以上。
  审理中,原告认可雨麒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0元中20,000元为人道补偿、20,000元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志诚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谢志诚系履行雨麒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时,应考虑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对沈逸明家属的赔偿数额、在商业险内对沈逸明家属的赔偿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雨麒公司赔偿。
  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并作了包括查体在内的检验。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XXX伤残”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原告对伤残系数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十级和十级,必定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项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雨麒公司因本起事故垫付的医药费及预付的赔偿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皓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医药费64,5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447,02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306,809.33元;
  三、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75,212.2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84,162.27元。该款中,扣除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4,162.27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7.29元,由原告负担757.50元,被告上海雨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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