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益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美华。
被告:陆志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
原告顾益飞与被告周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及被告周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追加陆志康为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美华向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053,639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美华向原告返还1,337,987.64元;2、判令被告陆志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美华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周美华借款4,000,000元,被告周美华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2月28日转账3,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在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告周美华7,351,515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周美华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应归还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应付利息为1,538,720元,原告多支付的1,337,987.64元为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陆志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转账给案外人沈某1。
两被告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周美华借款6,000,000元,至2017年1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周美华500,000元,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要求原告按第一次庭审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孩子乐玩具有限公司曾签订过购销合同,上海孩子乐玩具有限公司预付了1,104,000元,因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供货,故由原告代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了预付款1,104,000元,2017年1月5日,原、被告针对两家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利息结算,2017年1月5日之后通过沈某1账户支付的是货款利息而不是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周美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通过案外人沈某1账户共转账被告周美华本息7,351,515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志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还某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志康曾达成还某计划的事实;
5、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实际借款为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为转账交付,另2,000,000元是现金交付;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无任何人签名,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系。
两被告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美华借款,借款6,000,000元,但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借据时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周美华借款5,000,000元,当时其未将已归还的1,000,000元计算在内,截止2017年1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周美华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再次确认其向被告周美华多次借款,尚欠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周美华有现金存款2,440,000元,被告周美华具有出借现金的能力;
4、被告周美华出具给案外人沈2的收条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案外人沈2归还给被告周美华现金1,350,000元;
5、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一份,证明上海孩子乐玩具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1,104,000元的事实;
6、借条一份(复印件),系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周美华借款时出具,证明当时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5%而不是5%的事实;
7、承诺书一份、购销合同二份,证明(1)、承诺书系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最后一段文字相吻合;(2)、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之后汇入案外人沈某1处的258,515元是其代公司支付的购销合同的违约金;(3)、该违约金与原告出具给被告周美华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关联性;(4)、原告名下的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美华借款金额是5,000,000元而不是4,000,000元,未包括已归还的1,000,000元,实际金额为6,000,000元;
8、转账凭证(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基本相符,原告在情况说明中为551,000元,其少计算最后一笔,实际为595,66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所载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表示不予确认,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及2014年2月28日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而非借据上所称的5,000,000元;借据所载金额5,000,000元与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本金6,000,000元有矛盾,其认为其中的差额1,000,000元系因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归还1,000,000元后进行冲抵的说法极不合理。根据原、被告的银行还某明细可查,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归还1,000,000元后至2014年2月28日又借款1,000,000元期间,原告又分批还某90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其中转账的1,000,000元就是归还本金,故不可能整除;另,被告声称截至2017年1月5日,原告仍欠被告周美华500,000元,但其从未主张过,直至本案诉讼才出示该证据,明显是一种诉讼策略和脱离客观事实的文书解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交易明细清单看,被告周美华农业银行尾号9670的银行卡至2014年10月13日止,余额为170,000元左右,尾号9677的银行卡的余额为180,000元左右,没有出借能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两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本人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需庭后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承诺书有异议,原告作为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承诺书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不仅仅只有公司的盖章,且该印章与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该承诺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周美华转账的590,000元多,与本案无关,本案付款方式是原告向案外人沈某1付款,未直接向被告周美华付款;原告自始至终确认其名下公司与被告名下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在之前的庭审中确认了借款明细表和还某的真实性,但现又提出原告的一部分还某系公司之间的商务往来,与之前的陈述有矛盾。对被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承诺书中上海雨凡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原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承诺书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周美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沈某1转账7,351,51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周美华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周美华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周美华借款2,000,000元,总计5,000,000元,至2017年1月5日已归还4,500,000元,尚欠500,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周美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7年1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周美华借款500,000元未归还。
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利息计算的基数是4,000,000元还是6,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周美华借款的金额为4,000,000元。两被告则认为,原告向被告周美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2,000,000元现金交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美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还某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美华具有出借能力,结合原告向被告周美华出具的借据、承诺书,两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原告虽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过被告周美华的现金借款,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更清楚在借据、承诺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两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美华间发生的借款总金额为6,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美华在各阶段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清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有借条,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两被告则认为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5%,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清偿债务,如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标准的,超过部分可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经审查,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14日已付被告周美华利息总和未超过年利率36%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美华返还利息1,337,987.64元并要求被告陆志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益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顾益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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