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盛,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飞,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福武,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保堂,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盛与被告曾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盛的委托代理人刘自章,被告曾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盛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期2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利率28.5%,半年结息一次。2016年6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89661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8.5%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实际已经履行,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福武辩称,其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汇入案外人甘茂盛公司账户。当时,南丰县上海商会会长于琴与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清洋公司向于琴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清洋公司正常经营资金周转,甘茂盛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原告父亲顾建中找到被告称其儿子可以出借人民币120万元,所以被告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汇款给甘茂盛公司,甘茂盛公司将其名下人民币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该款系被告给付甘茂盛公司债权转让的对价,剩余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借给于琴。另外,被告对于琴享有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父亲顾建中出资的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出资的人民币120万元(本案所渉借款),被告出资的人民币60万元,案外人危忠良出资的人民币130万元。于琴筹资的人民币1000万元均在于琴个人账户中,该款项包括本案原告出资的人民币120万元,筹资款项全部出借给清洋公司。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120万元,仅为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走账。另外,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89661元,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19276元,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多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038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争款项并非是借款,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多付的利息应在后续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期期限为2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利率为28.5%,半年结息一次。2016年6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89661元。嗣后,原、被告就本案所渉借款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通过被告账户走账,再通过于琴出借给清洋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清洋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而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本案所渉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至于被告将该款转入案外人甘茂盛公司、于琴的行为,与本案所渉借款并非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89661元,该利息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8.5%计算所形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渉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实际已支付该部分利息,故对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多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款设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曾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盛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曾福武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26元,由被告曾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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