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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睿飞与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睿飞,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兰,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睿飞诉被告吴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前交房,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无法交房,原、被告为此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认由于原住人不肯搬离,致使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房行为,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万元,一直支付到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2012年6月的违约金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以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向实际居住人诉讼要求其搬离。原告于2012年8月向青浦法院提起了腾退之诉,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被告未按约给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全年的违约金至今未付。
  被告吴兰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前交房,但到期后被告迟迟无法交房,原、被告为此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因为原住人不肯搬离,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房行为,自2012年6月1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万元,一直支付到交房之日止,2012年6月的违约金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以后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向实际居住人诉讼要求其搬离。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案外人孙某某、马某某,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其腾退,本院立为(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974号案件,并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马某某腾退系争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青执字第5589号案件受理,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尚未腾退房屋。
  本院曾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违约金12万元;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违约金6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86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违约金12万元;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违约金6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违约金12万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2018)沪0118民初117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睿飞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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