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8,609.30元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路进嘉松中路西约15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8民初9277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治疗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用,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票据原件,驳回不合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2018年7月16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9277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全责,该判决业已生效。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用去医疗费8,521.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案外人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现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系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52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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