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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祥初、张爱娣等与顾正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祥初,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爱娣,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顾平,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顾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初(系张爱娣的丈夫、张顾平和张顾斌的父亲)。
  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系张顾平的丈夫),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正初,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系顾正初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与被告顾正初所有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顾凤瑾、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祥初(兼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娣和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顾正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张顾平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的二间平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20号房屋)归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所有;2.判决被告顾正初将其物件从620号房屋中搬出,停止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生活的妨害;3.判决被告顾正初赔偿原告620号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和维修费1,000元(包括门锁损坏费200元、房门修补费300元、屋内地面损坏费500元)。事实和理由:620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62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在青年时曾居住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平房,自以为对该间平房享有使用权。2018年4月13日,顾祥初发现被告擅自换掉了上述东面一间平房的门锁并在房屋内堆放了物件,顾祥初想清理该些物件时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双方对该间平房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由于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损坏该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
  顾正初辩称,620号房屋由被告顾正初在1977年3月建造,原告顾祥初在1977年6月才参加工作,未参与建房。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居住使用其中的东面一间平房并作为婚后住房,被告在1989年、2012年、2014年先后多次对该间平房作了维修,使用至今。顾祥初于1981年结婚后一直在女方处居住生活,原告一户从未使用该间平房。上述东面一间平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1991年登记在被告一户名下,被告系该间平房的合法权利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系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临时使用证,不能作为原告享有620号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祥初、张爱娣系夫妻,原告张顾平、张顾斌系顾祥初、张爱娣夫妇的子女。原告顾祥初、被告顾正初系兄弟。2011年1月、2014年2月,四名原告的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先后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张顾平的户籍于2014年3月分户登记至620号2室。
  620号房屋为二间东西相邻、中间合墙的平房,由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等人于1977年建造。该房屋建成后,西面一间由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居住使用,该间平房在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死亡后空置至今;东面一间由顾正初居住使用,后顾正初对该间平房作过多次维修并使用至今,现在该房中放置了铝合金门框、农用劳动车等杂物。
  1991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一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登记。原告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该户人员为四名原告,现有平房2间(74.70㎡),79年前老房,房屋1处,现有宅基74.70㎡,宅基东至墙外零米。政府于1991年12月13日核发的原告一户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户4人,住房2间74.70㎡,宅基东至墙外零米,房屋1处,房屋宅基位置代号19,有效期至1995年12月31日。
  1985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一户建造楼房2.5幢(占地95㎡)、副舍2间(占地30㎡),要求拆除1.5间房屋(53㎡)和副舍(28㎡)。1991年,政府对被告一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登记。被告一户的宅基地调查表显示:房屋3处,楼房占地面积98.01㎡(东西长12.10米、南北宽8.10米),楼房北面处的副舍占地面积43.87㎡(东西长8.05米、南北宽5.45米),副舍西北处的一间房屋占地面积33.70㎡(东西长6.35米、南北宽5.30米),楼房、副舍作了占地登记,占地登记中无平房,登记的宅外地上物为副舍(43.90㎡)。被告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现有平房1间(33.70㎡)、楼房3.5幢(98㎡)、副舍2间(43.90㎡),应拆平房(33.70㎡),平房不拆罚505元、副舍罚208元;房屋1处,宅基东至墙外0米、西至墙外0.35米、南至墙外6米、北至墙外3.40米,宅基长17.50米(楼房南北宽8.10米加南至墙外的6米加北至墙外的3.40米),宅基宽12.10米(楼房东西长),核定宅基面积217.80㎡(宅基宽12.10米加西至墙外的0.35米共计12.45米乘宅基长17.50米);有偿使用平房(33.70㎡)、副舍(43.90㎡)。政府于1991年12月13日核发的被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住房3幢98㎡,宅基面积217.80㎡,房屋宅基位置代号26。
  2018年4月13日,顾祥初、顾正初就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顾祥初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及其妻子顾利华、儿子顾波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张顾平、张顾斌、顾波未签名),就“瓦南村2组620号房屋”的相关问题约定如下: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3万元,甲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该款交瓦南村民委员会暂为保管,甲方支付该款后该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翻修该房屋,甲方房屋翻修完后由瓦南村民委员会将该款支付乙方;甲方房屋翻修过程需搭脚手架可能损坏乙方自留地,如有损坏,由甲方向乙方照价赔偿;瓦南村2组620号房屋南面水泥场地的使用,以集体建造的水泥路宽为标准向东延伸段的水泥场地由甲方使用,水泥场地剩余部分继续由乙方使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协议所列的甲、乙双方人员没有全部签名,村民委员会也未盖章为由,认为二份协议均无效,故原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钱款,并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620号房屋中的西面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并无争议。被告认为,1985年政府要求被告拆除的1.5间房屋属于620号房屋中的原东面部分房屋,被告实际拆除了原东面一间中的东侧部分,拆除后留下的现东面一间平房的占地面积为33.70㎡,故现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的面积小于西面一间;被告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的现有占地33.70㎡的平房一间就是现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该间平房与原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的二间平房中的东面一间作了重复登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材料、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照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以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建房材料、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等确权登记材料为基本依据。620号房屋系经政府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无足以推翻上述确权登记的相反证据,应当按照相关确权登记内容认定62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首先,虽然原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系有效期至1995年底的临时使用证,但有效期到期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丧失,在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临时登记后未再作任何新的登记、无证据证实该处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回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临时使用证的有效期到期后并非处于无主状态,原告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确认该户有平房2间(占地面积74.70㎡),原告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该户有住房2间74.70㎡、房屋1处,上述审查确认、发证登记的内容相同,且原告的户籍能够经公安机关批准移地迁入登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并能够作分户登记,故应当认定620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告一户名下。因此,如无足以推翻上述确权登记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620号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其次,在620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告一户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主张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归其所有,被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一,被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住房3幢98㎡、宅基面积217.80㎡。上述确权登记内容既没有将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登记在被告一户名下,也没有将被告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的一间占地面积33.70㎡的平房或者宅基地调查表载明的一间占地面积33.70㎡的房屋登记在内,且上述宅基面积的计算显然与620号房屋无关,故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登记在被告一户名下。第二,被告称1985年政府要求拆除的1.5间房屋就是620号房屋的原东面组成部分,被告实际拆除了部分房屋,被告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中的占地33.70㎡的房屋一间就是拆除后留下的现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虽然被告一户的建房批准材料明确要求拆除占地53㎡的1.5间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载明被告一户现有占地33.70㎡的房屋,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应拆的原1.5间房屋、现有的33.70㎡的房屋为620号房屋的东面组成部分。相反,如果上述原1.5间房屋系620号房屋的东面组成部分,则620号房屋的原有占地面积应为70.67㎡,西面一间占地35.34㎡加东面部分拆除后留下的占地33.70㎡应为69.04㎡,此与620号房屋现有占地74.7㎡明显不符。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中的33.70㎡的房屋即为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一户在1985年建造了新房,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同时登记取得两处不同位置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一户的房屋及宅基位置只有一个代号,该代号与原告一户的房屋及宅基位置代号不同,且620号房屋与被告一户的新建房屋系相距较远的两处不同宅基地上的房屋,故难以认定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重复登记在被告一户名下。据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对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作了既登记在原告一户名下又登记在被告一户名下的权利人相互冲突的重复登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33.70㎡的房屋即为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该东面一间平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仅登记在原告一户名下,故620号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620号房屋在1991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后已经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使用该房屋。考虑原告在二十多年来对被告使用620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未持异议、对被告多次修复该间房屋的行为亦不持异议的因素,可以认为原告默认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该间房屋。但被告在2018年4月13日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后继续使用该东面一间房屋的行为已经缺乏合法依据,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腾空其放置在该东面一间房屋内的全部物件,将该间房屋返还原告。考虑系争房屋为所处农村、面积较小的旧房、租用当地同类房屋应付的合理对价,以及被告使用该房屋的用途、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造成该间房屋的房门、门锁、地面损坏,且被告在之前对该间房屋多次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的二间平房归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所有;
  二、被告顾正初腾空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南村X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平房内的属于被告顾正初的全部物件,将该间平房返还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顾正初支付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房屋使用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负担25元(已预交),由被告顾正初负担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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