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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秀根与上海赣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翼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秀根,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赣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男。
  被告:上海翼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诸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男。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秀根诉被告上海赣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银公司”)、上海翼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申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顾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赣银公司、翼申公司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约定的到期利息19,302.15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按日0.05%计算的逾期利息51,375元;2.被告赣银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对被告赣银公司、翼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赣银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订立一份客户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赣银公司为原告出借资金提供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权利义务、出借资金数额、出借期限、年化回报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赣银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资金的金额、出借期限、借款利息等主要内容。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则被告赣银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出借金额15%的违约金。次日,被告赣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借完成确认书,与借款人即被告翼申公司、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共同确认了原告出借金额、资金已到达被告翼申公司处、原告出借资金合同编号等事实。同时,担保人即被告江西建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类型、期限、担保范围等主要条款,以及其授权被告赣银公司调配资金的权限等。但被告翼申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经查明,被告赣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7月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赣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秀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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