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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立强、顾立平与潘经元、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立强,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顾立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经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潘攀,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顾立强、顾立平与被告潘经元、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被告潘经元、被告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立强、顾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经元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潘经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3.判令被告潘经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潘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11月,案外人顾长才陆续与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六份《红豆杉合作合同书》及一份《股份代持协议》,累计交付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钱款550,000元。被告潘经元系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顾长才向被告潘经元催讨,被告潘经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承诺还款书》,确认其尚欠顾长才750,000元(差额200,000元系被告潘经元自愿支付的利息),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起分期归还,并约定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攀在《承诺还款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顾长才于2019年2月5日死亡,因被告潘经元、潘攀至今未予还款,顾长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顾立强、顾立平起诉来院。
  被告潘经元、潘攀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还款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红豆杉合作合同书》及相应收款收据、《股份代持协议》及相应收款收据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顾长才先后与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签署了6份《红豆杉合作合同书》及1份《股份代持协议》,顾长才按照约定先后向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交付钱款共计550,000元:2016年2月19日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6年4月28日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6年7月16日90,000元;2016年11月1日60,000元。被告潘经元系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顾长才向被告潘经元催讨,被告潘经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承诺还款书》:“兹有潘经元XXXXXXXXXXXXXXXXXX欠顾长才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还款只能以此条为准)。于2018年10月31日开始分期还款……”落款处由被告潘经元签名,盖有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潘攀作为担保人签名。原、被告均确认《承诺还款书》中约定的金额750,000元与实际交付金额550,000元的差额200,000元系借款利息。至今,两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两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顾长才于2019年2月5日死亡,其母亲吴大姑、配偶陈招娜(曾用名陈丽娟)均先于顾长才死亡,除本案原告顾立强、顾立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经元出具《承诺还款书》,承诺顾长才交付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的钱款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被告潘经元向顾长才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攀在《承诺还款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对被告潘经元向顾长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长才于2019年2月5日死亡,除原告顾立强、顾立平外无其他继承人,故顾长才对两被告的债权依法由本案两原告继承。《承诺还款书》约定的借款利息20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潘经元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潘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立强、顾立平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750,000元;
  二、被告潘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立强、顾立平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潘攀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潘经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潘经元、潘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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