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粉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尤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粉女,女,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茂军,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粉女与被告尤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粉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茂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粉女诉称,2017年12月1日12时00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出潮乐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尤茂军驾驶的苏JP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尤茂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尤茂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尤茂军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被告尤茂军庭后来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2,984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2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出潮乐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尤茂军驾驶的苏JP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尤茂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8年7月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顾粉女因车祸伤导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苏J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粉女因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2、顾粉女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重新鉴定报告结论,重新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报告及重新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尤茂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9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84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为此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证明载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原告年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6,0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人力三轮车受损事实予以确认,现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首次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1、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尤茂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65,4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5,08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4,7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50,318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尤茂军赔偿原告。剩余46,3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61,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粉女161,402元;
  二、被告尤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粉女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顾粉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由被告尤茂军负担,被告尤茂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