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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红斌与张向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红斌,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顾红斌与被告张向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委托投资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的一次同学聚会上,被告告知原告其擅长期货投资可为原告理财,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每月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为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5份期货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将45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双方开始合作后,一开始被告尚能给予原告一定的投资回报,但到2017年11月后原告则未收到任何回报。2017年12月30日,被告还请原告代其偿还给陆亚君15,000元。由于5份期货投资合作协议均已陆续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本金及固定回报未果,双方遂于2018年6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250,000元,2018年7月底前归还300,000元。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张向军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协议书、公证书、陆亚君说明及派出所询问笔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照期货投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返还其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红斌投资款550,000元;
  二、被告张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红斌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
  三、被告张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红斌违约金(以投资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投资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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