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本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美华,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男。
  被告:赵本传,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美华与被告赵本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赵本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1,0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本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7时00分,被告赵本传驾驶皖NK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龙东支路向东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本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N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本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意承担代理费;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5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NK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7时00分,被告赵本传驾驶皖NK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塘路龙东支路向东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本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592.30元(其中原告自付31,011.80元,被告赵本传垫付580.50元),并住院治疗11日;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护理费78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曾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5月25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美华于2017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侧正中拇指神经损伤,目前右手拇指处于功能位固定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皖N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聘请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本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本传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1,592.3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及代理费3,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78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6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25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4,0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19年,主张118,93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4,524.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余款3,000元由被告赵本传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美华164,724.7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54,724.70元);
  二、被告赵本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华3,000元(已支付580.50元,尚需支付2,4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计1,725.50元(原告顾美华已预交),由原告顾美华负担4元,被告赵本传负担1,7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