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华,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彬彬,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美华与被告黄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6.17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彬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航三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黄彬彬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黄彬彬支付原告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彬彬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告黄彬彬支付原告200元,作为原告治疗的垫付款。2018年7月3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顾美华因车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226.17元(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彬彬承担。
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黄彬彬承担,其已支付原告200元,故实际还应支付2,300元。应当指出,被告黄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顾美华36,22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彬彬应赔偿原告顾美华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原告已预交966.50元),由被告黄彬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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