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娟,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美娟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江南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医疗费69,6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2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9时许,徐之武驾驶的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徐之武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徐之武系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V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徐之武系职务行为,以及沪CV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九亭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625.7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已给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徐之武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作为徐之武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9,625.75元;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3、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均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8,013.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9,6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5,335.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26,134.3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7,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江南旅游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娟118,01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娟19,134.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
四、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美娟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顾美娟负担16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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