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根,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美根与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阳,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90,286.4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36,268元。审理中,原告放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同时同意伤残津贴中扣除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治安保卫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3月27日,原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7月24日,经松江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9年1月30日,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已支持部分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该两项诉请已提出过仲裁,且未获支持,现原告再行诉讼属重复主张。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有退休金,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7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24日,原告鉴定为伤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已构成伤残XXX、九级、九级,伤后治疗休息360日、护理360日、营养费360日。该案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了原告误工费33,891元、护理费27,410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一次性XXX伤残补助金98,417元;2.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378,296元;3、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20,020元;4、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工资51,348元;5、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9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3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伤残津贴17,0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生活护理费6,4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50元;6、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6日之后20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认为于法无据,故未予以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自2019年3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2019年3月至8月每月1,690元,2019年9月至12月每月2,190元。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90,286.40元;2、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36,268元。2020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通字第1号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转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份及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99号案件裁决时尚未实际发生,现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不能视为重复主张。另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获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案支持的护理期、误工费均为360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故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2019年2月之前,故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根据沪人社规(2019)24号《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低标准,致残三级6,48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630元/月主张并无不当,伤残津贴中同时扣除原告期间已发放的养老金18,900元,故原告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为52,424元、生活护理费为28,9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美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52,424元;
二、被告上海翔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美根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28,93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美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钟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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