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琴,女,1954年12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代勇,男,1988年8月11日生,系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顾美琴诉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986.37元〔医疗费:5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480元、护理费:70天×107.53元=7527.1元(被告已支付1720.48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16年×10%=53145.6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川F×××××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5路公交车,2019年1月5日,原告搭乘被告的该车在西湖路和柳州路交叉口时,被告为避让行人紧急刹车后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0天。原告认为被告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摔伤,故请求赔偿,但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但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只认可为5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由于要向第三方追偿,故不能调解。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也一致认可如下事实:2019年1月5日,原告顾美琴搭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5路公交车(车牌为川F×××××),当公交车行驶到西湖路和柳州路交叉口时,公交车为避让他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顾美琴摔伤。顾美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汉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6天,顾美琴支付了医疗费554.15元。2019年4月19日,顾美琴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0天;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顾美琴是乘车人,顾美琴摔伤也是在运输过程中,也无证据显示摔伤是原告顾美琴的原因,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当对原告顾美琴的摔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医疗费554.15元、鉴定费2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被告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被告有争议,被告只认可500元,因原告在住院,且举证的票据也没有1000元,故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四川省2018年的统计数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5806.62(70天×107.53元/天=752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7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5.6元(33216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琴损失62486.37元;
二、驳回原告顾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书记员: 杨红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