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美琴,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洁萍,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静芳,女,192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秀荣,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与被告魏秀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魏秀荣、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1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7,260元、财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秀荣按责任比例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9时37分,被告魏秀荣驾驶牌号为皖LD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张杨北路进花山路北约1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沿张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荣华相撞,造成王荣华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秀荣承担同等责任,王荣华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皖L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作为王荣华近亲属的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荣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经核对,剔除了姓名为无名氏及实际没有支付的,金额是1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按照月工资3,630元计算三个人,期限为半个月。财物损失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故,交强险限额内认可赔付120,3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逝者王荣华系本市城镇户籍,与原告顾美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洁萍系逝者王荣华之女,原告朱静芳系逝者王荣华之母。王荣华之父王文斌于2008年8月5日报死亡。
2018年6月21日9时37分许,被告魏秀荣驾驶牌号为皖LD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进花山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王荣华骑行自行车沿张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被告魏秀荣车辆正面左部与王荣华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荣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秀荣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王荣华骑行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据此认定被告魏秀荣与王荣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荣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发生医药费10,305.35元、护理费16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经查,牌号为皖LD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是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秀荣与逝者王荣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王荣华的法定继承人,故王荣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三原告承担。被告英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若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魏秀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001,536元、丧葬费42,792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逝者王荣华在抢救期间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为10,305.35元,记账发票上的金额并非实际支出,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305.35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自行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按照3,63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人半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5,4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去世,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5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财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本院推断逝者的衣物和车辆应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魏秀荣按责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941,536元、误工费5,44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元、医药费305.35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991,298.35元的60%,即594,779.01元;
三、被告魏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律师费10,000元的60%,即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顾美琴、王洁萍、朱静芳负担25元,由被告魏秀荣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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