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系原告顾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艾开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以下简称肺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刘慧,被告肺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夏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因体检时发现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至被告医院就诊,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胸腔镜下进行VATS左肺上叶固有段切除术。术后,原告不能发声。1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上叶固有段原位癌;2、肺部感染。出院时原告仍未能正常发声。后原告经外院诊断为左声带麻痹,多次复诊仍无康复迹象。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错误的清扫了纵膈淋巴结,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损伤喉返神经,导致原告左声带麻痹,声门关闭不全。术后原告及家属多次提出无法发声及饮水呛咳,被告未引起重视,错失最佳探查修复时机。原告损害完全是因为被告严重失职,诊断和手术方案错误造成的,本起医疗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肺科医院辩称,本病例没有清扫纵隔第4组淋巴结,手术方式没有涉及胸腔内左侧喉返神经区域,故术中损伤可能性不存在。原告出现发音异常,与被告为原告实施胸外科手术无关。上海市医学会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按70%责任参与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30日原告因体检时发现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半月余入住被告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患者2周余前劳累后感冒,出现反复咳嗽伴白痰,无明显胸痛、乏力、痰血、发热症状。遂至院行胸部CT检查提示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大小约0.7cm×0.4cm)。入院时检查:呼吸运动正常,呼吸节律正常,呼吸深浅无异常,肋间隙正常,语颤正常,摩擦感无,皮下捻发感无。叩诊正常清音,肺下界在肩胛下角线右9肋间,左10肋间,呼吸移动度右3.5cm,左4cm;呼吸规整,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语音传导正常,摩擦音无。入院后诊断①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②肺部感染。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胸腔镜下进行VATS左肺上叶固有段切除术。术中冰冻肿块示原位癌,支气管残端未见癌侵,清扫纵膈淋巴结,止血后放置上下胸管各一根。术后予以抗感染、排痰、止血、雾化等治疗。11月3日原告体温尚平,两肺呼吸音稍粗,少许鸣音,考虑术后应激性哮喘,胸引流量适中,淡血性,咳嗽I度漏气,胸片示肺复张良好,少许残腔。鼓励咳嗽排痰并食量活动四肢。经治疗至2017年11月6日患者出院。原告自诉术后出现不能发声,饮水呛咳等症状。出院时原告未能正常发声,被告知会自行恢复。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长海医院行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所见:左声带旁正中位固定,右声带活动好,发声时声门裂隙大,未见新生物。诊断为左声带麻痹。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长海医院行喉镜检查提示左声带旁中位固定,声门完全不闭合。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花费30,202.70元。
2、2019年3月4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为:患者系体检发现左肺上叶结节,肺部感染症状就诊,CT影像检查提示左肺上叶磨玻璃结节,患方选择实施胸腔镜手术,该手术类型本身存在一定的手术风险。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送鉴病历资料,11月2日患者在胸腔镜下行VATS左肺上叶固有段切除,同时病程录和麻醉记录、护理记录显示有纵膈淋巴清扫或肺癌根治术等描述,与医方鉴定会现场陈述情况不完全吻合。2、通过现场询问,患者术后即出现声音嘶哑、饮水呛咳,但医方在相关病历记录中未予以明确记载,仅告知数月后会自行恢复,同时并未加强密切随访和后续诊治的指导。3、现场医学检查提示患者发声明显嘶哑,饮水试验阴性,呼吸时无三凹征,且经外院电子喉镜检查提示左声带完全固定,至今仍无好转迹象。4、结合患者左上肺叶固有段手术部位的解剖结构,不能完全排除医方胸腔镜手术中损伤左侧喉返神经的可能性,故医方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肺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损伤左侧喉返神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顾某某的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顾某某声嘶症状的人身医疗损容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3、2019年8月10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该医学会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为:根据沪医损鉴[2019]05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三级戊等,构对应XXX伤残),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875-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被鉴定人顾某某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中被告的过失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4、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乡新建村XXX号,为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告体检发现左肺上叶结节,肺部感染症状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为原告在全麻胸腔镜下进行VATS左肺上叶固有段切除术,不排除术中损伤原告左侧喉返神经的可能性,与原告不能正常发声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该手术类型本身存在一定的手术风险,上海市医学会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参与度由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及被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8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0,202.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5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2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酌情按2019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7440元;六、残疾赔偿金,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等级,计算年限为20年,确定为136,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害后果及被告责任程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来回崇明和上海市区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本案的赔偿标的及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肺科医院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24,162.16元;
二、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三、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营养费960元;
四、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护理费1440元;
五、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5952元;
六、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
七、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交通费1200元;
九、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09元,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负担1666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上海市肺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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